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62,2017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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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2號
原 告 劉坤旺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代理人 黃韋齊律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葉梓銓
訴訟代理人 楊茹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3月3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EZ91248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又按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1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在台北市市○○道0段000號前(下稱舉發地點),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行經設有告示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逕行舉發在案,原告代車主向被告申訴,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於105年12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543217800號函回復車主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於106年1月19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復經原告不服被告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復經被告重新檢視舉發機關查復結果及相關資料,因案內違規事實與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內容不服,於106年3月24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632440000號函自行撤銷原裁決,並同函副知原告改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規定裁處,原告不服,於106年3月3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並於當日由原告本人簽收完成送達,復經原告不服該裁決,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5年10月18日22時許與外國客戶於臺北市市民大道附近商談生意,席間並無飲酒,結束後駕駛系爭車輛由市民大道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回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住所,惟因當時夜深原告甚感疲累,為避免導致疲勞駕駛,即尋覓路邊停車位,並於市○○道0段000號前停放。

車輛停妥後原告未開啟車門即曲身向後座方向平躺休息,停車地點距離光復南路口尚有200-300公尺,原告並未發現該處設有員警酒測攔截點。

當時原告於後座平躺休息並戴上耳機,原告車輛後座寬敞幾可平躺休息,該車隔音甚佳,窗戶貼有黑色隔熱紙,由外往內難以看見車內情況,且原告因應酬多時甚感疲憊,隨即闔眼休息進入睡眠狀態,期間未曾察覺車外有任何人接近或曾有任何人要求原告離車受檢之舉動。

(二)原告認警察應先告知拒測法律效果,且原告並無任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酒測之行為,警察攔檢原告之行為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攔檢站設置違反法律規定。

本案既經被告撤銷原裁決,足徵原裁決顯有疑義,且迄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原告有何異常舉動云云,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於105年10月18日23時至同月19日3時於臺北市市民大道與光復南路口擔服防制危險駕車及取締酒後駕車夜間執法勤務,並於該處設置攔檢點。

約19日0時59分許,系爭車輛由市民大道西往東行駛,發現前方設有酒測臨檢點,行進間屢踩剎車、立即變換車道後將該車停於路邊,員警見該車輛顯有異狀且停滯路邊即趨前查看,並多次輕敲該車車窗示意駕駛配合稽查,但該車駕駛均不予理會,並在駕駛座講行動電話,員警即要求支援並持續敲車窗要求駕駛配合,該車駕駛隨後由駕駛座爬到後座躺下,對於警方的告示均不予理會。

員警於1時35分以第1次勸導警告書勸導,約1時45分第2次勸導警告後,該車駕駛仍不予理會,員警爰將第1次及第2次勸導警告書夾於該車前擋風玻璃並宣讀相關事項,並以警告方式告知駕駛人配合接受酒測稽查及宣讀拒絕接受酒測各項法律效果,惟系爭車輛駕駛人仍不開啟車(窗)門配合接受酒測稽查。

本案舉發過程均有錄音錄影,爰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541317000號函在卷可稽。

(二)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新台幣(下同)9萬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之飲酒駕車處罰規定更為嚴格,其立法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

綜上,被告實難以原告上開情詞,據以撤銷原處分。

是以本件原核定依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各自陳明,且有舉發通知單、陳述書、舉發機關函及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兩造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行政法上義務?茲論述如下。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固經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定有明文,然對於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測者,欲依本條項規定予以裁罰,自應先以警察機關依法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測之法定義務為前提。

此參酌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關於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合憲性之解釋,其解釋理由亦謂:「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等語,亦揭示:警察必須首先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得「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具有加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之權限,亦即依法令駕駛人負有接受酒測之行政法上義務,方有進一步對拒絕受檢者依相關作業程序規定進行勸導、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後,再依法對拒測者加以處罰之餘地。

再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關於警察得攔停交通工具並對駕駛人實施酒測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保障人民行動自由與隱私權利之意旨,要求警察人員「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因此闡釋關於警察臨檢之對象,必須針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此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立法基礎。

則關於警察機關依本條項規定,對交通工具予以攔停並要求實施酒測者,自應回歸本號解釋之意旨,不得不顧時間、地點及對象,任意臨檢、取締或隨機檢查、盤查,而必須依個案具體實際情狀,判斷審查臨檢、盤查、取締之交通工具是否確有「已發生危害」之情形,例如已駕車肇事;

或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形,例如車輛蛇行、猛然煞車、車速異常等。

換言之,無論「已發生危害」或者「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皆必須具有「相當事由」或「合理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參見湯德宗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之協同意見書),警察機關方得要求人民接受酒測。

是以,警察機關在所謂「易肇事路段」,以抽象性時間、地點標準,於道路上設置路障,要求該時段經過該特定道路之交通工具,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酒測檢定之處所,如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固已直接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而得予處罰;

但若非此等情形,倘汽車駕駛人在未行經該告示執行檢測檢定處所前,即已自行停止駕駛行為者,警察機關僅得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之交通工具」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始有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測檢定之權限,且不能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此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甚至在駕駛人已無任何駕駛交通工具之行為無從攔停之情形下,仍強令其接受酒測,忽視警察職權行使法對其權限行使之限制,並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99號、第535號解釋對於警察攔停交通工具進行酒測所要求關於酒駕懷疑之客觀合理關聯性。

否則,即屬違法濫權盤檢取締,遭檢查人民依法並無配合接受酒測之義務,亦不得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予以處罰。

(三)經查,本院當庭勘驗本件舉發過程蒐證錄影光碟結果顯示:「員警騎乘機車停於路邊。

00:59:10一白色休旅車經過,員警即騎乘機車跟隨。

00:59:30白色休旅車停於路邊並閃燈。

01:00:05員警上前敲車窗,並揮手示意請駕駛開門,駕駛未回應。

01:03:13另一警車到達,另二位員警敲車窗,駕駛仍未回應。

01:05:37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大聲請駕駛開窗戶,請其配合,駕駛仍無回應,員警並表示若再不開窗戶,將開拒測請其配合。

01:09:03員警發現駕駛在後座。

01:41:25員警拿出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表示為第一次警告,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酒測,不開門會開拒測,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警告書置於車窗上。

01:46:00員警拿出第二次勸導警告書,並大聲宣讀內容,請駕駛開啟車窗配合臨檢,且敲擊車窗多次,並將第二次警告書置於車窗上。

01:47:10員警拿出酒測器,並以手電筒照射車內,可見駕駛躺於後座。

01:49:10員警再次用力敲車窗,並請駕駛配合開啟車門。

01:54:00員警開始宣讀拒測法律效果。

01:56:00員警開酒測單。」

等情明確(見卷第162-163頁)。

(四)由上開錄影光碟勘驗過程可知:1.本件舉發員警係依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前設有酒測臨檢站,針對行經路段所有車輛,隨機、概括、無差別地進行酒測之前,即自行路邊停車,因而主觀先認定原告有意規避酒測臨檢處所,有酒後駕車或其他犯罪之嫌疑,故而上前,對於已經路邊停妥車輛之原告,進行盤查。

然依原告未停車前尚在駕駛系爭車輛之情形,該交通工具現實上並未發生有危害,由光碟勘驗結果,也無其他蛇行、車速異常、不穩等「相當合理之客觀事由」,可資建立駕駛人有酒駕之合理可疑性,等同因駕駛人不願順服前往接受上述無差別性、概括、隨機性之臨檢措施,即主觀臆測凡任何不服膺此警察威權之國民,均屬可疑酒駕之人,參酌前述說明,其認汽車駕駛人有酒駕嫌疑之判斷,並進而行使警察臨檢盤查之職權,已欠缺客觀合理之基礎,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有違。

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有變換車道之異常駕駛行為云云,然依上開光碟勘驗結果,原告雖有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並持續減速之行為,然此乃因原告欲於路邊停車而為之正當駕駛行為,無從得見原告有何驟然變換車道或驟然減速之情形,被告主張原告有異常駕駛行為,尚不足採。

2.舉發機關員警在上前對原告進行盤查時,原告既早已自行停妥車輛,顯然員警並非對尚在行進中之車輛攔停要求進行酒測,斯時原告更非客觀上已發生危害,或有客觀合理依據易生危害交通工具之駕駛人,也無從對駕駛危險交通工具行為進行攔停,此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更有不合。

3.承上所述,本件員警未經任何攔停危險交通工具之措施,逕對已停妥車輛在路邊之原告進行盤查,並要求酒測之舉措,實欠缺懷疑原告酒駕之客觀合理基礎,核屬欠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依據之盤查臨檢行為,參酌前說明,原告本無接受其盤查與酒測檢定之義務,不論嗣後警方是否進行接受酒測勸導或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受勸導人均無服從此自始欠缺職權行使依據之警察攔檢行為,其拒絕酒測檢定,自不能謂有何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可言,亦不得對之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予以裁罰。

六、綜上,本件員警臨檢盤查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其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檢定,原屬欠缺職權行使依據而限制人民行動自由之行為,原告並無接受違法攔檢之義務,其舉發已難認適法,而原告拒絕酒測檢定,並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被告更無裁罰之權限,原處分顯屬違法,自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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