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
-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停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本案適用相關法令依據
- (二)查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
-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既未駕駛系爭車輛而僅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雖曾就新竹市警察局通知原告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王千山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黃正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5日中市裁字第68-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停放於新竹市金山十街與金山忠街口,因「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發生事故,且事故發生後旋即駛離,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4377號書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0分到場說明,原告未於期限內到案說明,該局員警認定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之「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遂對原告掣開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並移送被告處理,應到案日為106年1月15日,原告於106年1月26日向被告陳述意見主張車輛未發生事故,亦未收到舉發機關通知,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後,仍認原告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被告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於106年4月5日以中市裁字第68-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1月21日凌晨將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停放於金山十街與金山忠街口,上午8時25分將車駛離時,未發現有任何交通事故,且現場未留下粉筆或紙條等相關訊息,伊自然不知悉之前路口有事故發生。
舉發機關雖曾於105年11月25日發函欲通知伊到案說明,惟至106年1月25日為止,伊於通訊地址均未收到相關通知,伊既不知情,則並無肇事逃逸或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情事。
後伊於106年1月26日收到郵局通知有罰單未領,乃隨即至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陳述針對本件處理過程,皆在伊一切不知情之情況下發生且非事實,但仍被裁決處依「郵局有通知,並已將文件寄存當地郵局」為由判定伊無故不到場說明,因而認為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住址有變更者,應填具異動登記書,檢同身分證或戶口名簿,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5條第1款定有明文。
因交通違規件數繁多,送達不論係親自收受、補充送達、寄存送達甚或公示送達,如屬依法所為之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至於受送達人事實上是否知悉該通知內容,則應由受送達人自行負責,此無從要求舉發機關應負擔親告之通知義務,否則上述法定送達方式,即形同具文。
(二)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停放於新竹市金山十街與金山忠街口,因「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發生事故,且事故發生後旋即駛離,經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25日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4377號函通知車主即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0分到場說明,該書函寄送至原告戶籍暨車籍地址「臺中市○○區○○街00號」,經郵政機關2次投遞仍未成功,乃於105年12月5日改寄存於臺中市四張犁39郵局。
原告既未依前述規定辦理住址變更異動,亦未向監理機關陳報居住地址或就業處所,舉發機關無從得知或查知原告另有住居所變更之事實,自僅能依原告之登記地址為送達,此時倘原告雖無從親自收受文書,其不利益自應歸屬原告,堪認上開書函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原告未於上揭期日到場說明,顯有故意過失,本處據以裁處,並無違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案適用相關法令依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
、「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務損壞之事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5項、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自上開法條文義結構以觀,可知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適用前提,不論係同條第1項或第4項所定之情形,至少均需該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之構成要件,且須違規者對「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有故意或過失,始足當之。
(二)查原告於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金山十街與金山忠街口,後因「紅線違停」之違規行為發生事故,且於事故發生後之同日上午8時25分將系爭車輛駛離。
嗣舉發機關於105年11月25日函通知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中午12時許到場說明,而原告未如期到案,經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而製單舉發,續於106年4月5日經被告裁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等情,有舉發機關竹市交警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5年11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50044377號書函、106年2月17日竹市警交字第1060006112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年3月1日中市交裁申字第1060014837號函、原處分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是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
(三)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無人傷亡而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無故不到場說明規定之行為:1.按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若僅係單純將動力交通工具停置路旁,應不符合「駕駛」文義解釋之範圍。
2.查本件兩造並不爭執105年11月21日上午8時7分許,因原告違規停放系爭車輛導致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係處於一未發動而停置路旁之狀態,且原告當時亦不在車內,此亦為新竹市警察局之所以於105年11月25日須另以前揭書函通知原告限期到場說明。
故原告當時應不符「駕駛」汽車要件,亦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謂「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之情形有間,自無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之適用餘地。
又縱於前開事故之肇因分析時,原告因違規停車而須承擔相當之刑事、民事責任,與本件原告是否該當「駕駛汽車肇事後逃逸」之構成要件,亦分屬二事。
3.況本件舉發機關函請原告到場說明之通知,係以寄存方式送達,且因原告未領取,退回舉發機關之事實,有舉發機關寄送該通知之國內快捷掛號包裹網路查詢單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函文依法雖發生送達之效力,但原告既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自不能要求原告應對該通知函內容有應知悉之義務,即原告既不知舉發機關有要求到場說明之事,原告未依該函內容到場說明,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自難認原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規行為。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時,既未駕駛系爭車輛而僅係將其停置路旁,縱屬違規停車,亦不能逕認原告嗣後開車駛離現場之行為該當「肇事逃逸」,且縱認符合「肇事逃逸」要件,因原告也未實際收受舉發機關要求原告到場說明之通知函文,自難認原告就舉發機關要求其到場說明而未到場之行為有何故意過失可言,故不能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5項之違規行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應認有理由,原處分應予判決撤銷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雖曾就新竹市警察局通知原告到場說明之書函是否合法送達乙節為爭執,惟原告之違規停車之行為既不該當駕駛,該處分自屬違法而應撤銷,書函是否合法送達即無關宏旨。
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背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