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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交字第69號
原 告 黃克文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5條之規定表明起訴聲明,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二、起訴狀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條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準用第265條規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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