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71,2017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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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蕭安志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楊敦凱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4月20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6年2月16日8時11分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向竹科交流道,因機車行駛高速公路,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舉發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 0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提出陳述單,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明確,被告即於106年4月20日開立竹監新四字第51-Z00 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2月16日8時11分因機車行駛高速公路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4,000元之罰鍰。

被告開立之罰單,依照被告回覆法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1項內有提及,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但該路段並未設置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該路段卻有禁行機踏車之標示,如(遵23)標誌係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那設置禁行機踏車之必要性?而不是像部分快速道路接國道口處設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因該路段為一般道路連接處,並非一般匝道入口有國道標誌,地上也有禁行機車字樣,容易造成民眾混淆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98號函覆略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之1:「大型重型機車,比照小型汽車適用其行駛規定。

但另設有標誌、標線或號誌特別管制者,應依其指示行駛。

…」,第4條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範圍及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經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

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資訊一覽表,旨揭國道1號全線(包括各交流道及集散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依上揭說明,經審視檢舉人採證影像,系爭機車於106年2月16日8時11分許在國道1號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處,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屬實明確。

(二)本案又經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4月7日以北交管字第1060022948號函覆略謂:查新竹市新安路往東右轉國1南入(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集散道路已設置「遵23」標誌,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遵23」標誌係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違規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開罰,尚無疑義。

(三)原告所提未設置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易造成民眾混淆,實無理由。

暨由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國道「快速公路」開放及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路段資訊一覽表中明示,旨揭國道1號全線(包括各交流道及集散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行駛;

又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於新竹市新安路往東右轉國1南入(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集散道路已設置「遵23」標誌。

該資訊之揭露及標誌之設置已符合法令規範。

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行駛高速公路事實屬實明確,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3款:「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參照)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十三、進入或行駛禁止通行之路段。」

、同條第4項:「不得行駛或進入第一項道路之人員、車輛或動力機械,而行駛或進入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二)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3條第6款第1目:「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參照)依其使用性質,分為下列各類:六、機車:(一)重型機車:1.普通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五十立方公分且在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五馬力且在四十馬力(HP)以下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大型重型機車:(1)汽缸總排氣量逾二百五十立方公分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2)電動機車之馬達及控制器最大輸出馬力逾四十馬力(HP)之二輪或三輪機車。」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之1第2項:「大型重型機車不受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不得行駛及進入快速公路之限制。

但另有禁止其進入或行駛規定者,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應公告之,並設置必要之標誌、標線或號誌。」

、第19條第1項第4款:「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四、機車。」



(三)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因違規行駛國道1號竹科交流道南下集散道處,經警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98號函影本、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北區工程處106年4月7日北交管字第1060022948號函、原處分及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原告對於其將機車駛入上開路段之事實亦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檢舉採證光碟結果,原告確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系爭路段屬實(見本院106年7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

而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而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3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0998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至系爭路段,自已屬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云云,並不足採。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未設置有禁行大型重型機車之標示云云,然查,系爭路段即新竹市新安路往東右轉國1南入(新安路至園區二路)集散道路已設置「遵23」標誌,此有原告自行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8條規定,「遵23」標誌係道路指定四輪以上汽車專行,不准其他車輛及行人進入,即系爭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入口處集散道路業已明確設置「四輪以上汽車專用」之標誌,原告對於該路段確為高速公路係禁行機車應可清楚判斷,更自當遵守,原告仍違規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高速公路,違規事實明確。

且查,禁止機車行駛高速公路之規定,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車輛通行之安全。

從而,原告自應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生命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既係騎乘系爭機車,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道路交通規則禁行機車路段之規定,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系爭路段為一般道路而未予遵守。

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既有駛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不得因自身未注意標示而為免罰之憑藉。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將機車駛入高速公路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4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無違法。

原告訴請撤銷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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