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75,201710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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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蘇崇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參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參拾陸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21日3時3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街000 巷00號時,遭新竹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攔停,嗣以原告有「重機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事實,而製發竹市警交字第 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

原告不服舉發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6年4月1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伊於106年2月21日 2時15分許,騎乘機車返回租屋處時,遭舉發員警以未開亮頭燈及行車不穩等為由而予攔檢,惟原告當時已返回至住處門口並熄火,為何要開亮頭燈?又何來行車不穩?且舉發員警於攔檢前並未開啟警車警示燈,係迨至攔檢後始開啟。

2.原告針對員警之詢問,當場承認曾飲用一罐啤酒,亦配合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惟經吹氣三次後均未成功,舉發員警遂以原告消極不配合為由,將伊帶回派出所。

嗣當準備再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卻有員警在旁干擾表示「開拒測」,並教導執勤員警如何使用酒測數據顯示器,非但影響原告心情,同時已認定原告有拒測之行為。

然而,原告始終願意配合接受檢測,並無拒測之事實。

(二)被告部分:1.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以 106年6月9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60012816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略謂:「…職警員盧政瑋、林柏丞於 106年02月21日02至04時執行巡邏勤務,於02時30分在湳雅街往光華街(北向南)行駛途中,發現由蘇崇輝所騎乘之 299-PFG號普重機車,從光華街右轉湳雅街段往鐵道路方向(南向北)未開頭燈行駛及行車不穩,職見蘇民交通違規,於湳雅街 187巷62號前將蘇民攔停後,發現該員酒氣濃厚,職立即告訴蘇民酒測及拒測相關規定(密錄器檔案FILE0429,影片03分56秒,密錄器時間2017年02月21日02時43分49秒),職遂請蘇民接受呼氣法酒精濃度測試,蘇民雖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但未將氣有效吹入機器內,使機器無法判讀,於現場酒精濃度測試第 1次結束後,有告知蘇民如消極不配合未將氣有效吹入機器內,使機器無法判讀視同拒測(密錄器檔案FILE0429,影片12分07秒,密錄器時間2017年02月21日02時52分00秒),後面 3次蘇民消極不配合,未將氣有效吹入機器內,使機器無法判讀,並帶返所製作相關程序。

於帶返所後,蘇民又向職要求要酒測,職遂提供蘇民酒測 2次,惟蘇民同樣消極不配合,未將氣有效吹入機器內,使機器無法判讀,職告知蘇民拒測相關規定,依規製單,將其車輛移置保管,蘇民拒簽收罰單,全程均有錄音錄影,建請依規裁罰。」

等語。

2.經勘驗本案採證光碟,原告在經員警多次指導下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惟均未能使酒測器判讀以致無數據。

員警除於吹氣過程中,除提醒原告不要吸氣、不要頂住吹嘴外,更親自示範,復遞吹嘴予原告練習,惟原告吹氣後酒測器仍無法判讀;

員警再度向原告示範,詎原告竟開始抽菸。

參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在其設計使用上,本係針對不特定之對象進行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因此以受測者使用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

而原告在接受酒測當時,非但如同正常人一般與員警對話,且亦絲毫未見有何呼吸不順情況,卻於實際操作測試中,屢屢因未吹出氣導致測試失敗。

3.舉發員警於向原告宣告拒測罰則時,雖漏未告知「吊銷駕照」之法律效果即「3 年內不得考領」,惟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174 號判決闡釋「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

等語甚明,是本件仍然發生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

4.「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除指以積極之意思表示不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外,尚應包括以消極、虛應、不配合(例如:口說身不動)態度以對,致酒精濃度測試無法正常實施之情形,均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適用。

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依規執行無違失,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係包含機車在內。

而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汽車駕駛人雖有接受員警測試檢定酒精濃度值,惟於檢定過程中,除積極明示拒絕接受測試檢定外,如有相當事證,可資認為其有意以推諉延遲測試檢定之時間,以期使其體內酒精濃度將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藉以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車之處罰者;

或以消極及虛應之態度,對於測試中應為之動作故意不為,致測試無法正常實施者,仍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拒絕接受同條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之要件。

(二)次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人員駕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及下列規定:…㈡執行下列非緊急任務時,得啟用警示燈,但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1.執行專案勤務、路檢及重點巡邏任務。

2.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

,亦為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及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第 2點所明定。

已明文賦予警員於執行維護交通秩序或本身安全之非緊急任務時,得依現場情況判斷是否啟用警示燈之決定權,且不得任意啟用警鳴器。

準此,本件舉發員警於攔停稽查原告當時,縱未啟用警示燈及警鳴器,然其當時係身著警察制服及駕駛警用汽車,且依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6年3月14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1060005599號函說明,可知舉發員警當時確實係在執行巡邏勤務,是原告主張舉發員警於攔停稽查前未啟用警示燈一節,縱認屬實,亦於本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三)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等件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於執勤員警對其進行酒測時,是否屬於消極不配合酒測,而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

(四)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盧政瑋、林柏丞於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騎乘機車之原告未開亮頭燈,且行車不穩而予以攔檢等情,有警員盧政瑋製作之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卷第51頁),並經證人盧政瑋到庭證述:伊當時沿新竹市湳雅街往大潤發方向行駛,於光華街停等交通號誌時,看見原告騎乘機車自光華街右轉進入湳雅街,並未開啟頭燈,且原告騎車時頭伸很前面,很奇怪,於是將其攔停勸導,並聞到原告身上散發酒氣等語明確(見卷第75-76 頁);

參以原告亦坦承其於舉發前確有飲酒後騎乘機車之事實(見卷第11、61頁)。

故而,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騎乘機車有未開亮頭燈及行車不穩之事實,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亦即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故處理員警依據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之規定攔停原告,並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合於規定。

(五)次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其中:1.第1-1 片- 編號0429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2時39分52秒至02時55分34秒,位於路旁,警車警示燈閃爍,員警向原告表示係因看見原告騎車搖晃始攔查,原告稱剛才有喝一瓶啤酒,其間員警提供飲水一杯予原告飲用完畢,原告先稱已到家再稱想尿尿,後又點菸吸,員警稱拒測會『講習開單扣車』,原告酒測吹氣無結果,員警教其吹氣方法,原告再吹氣亦無結果,原告復稱有服用安眠藥,列印聲音響起,原告再稱想喝水,原告再吹氣也無結果,員警教其吹氣方法。」



2.第1-2 片- 編號0430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2時55分34秒至03時11分15秒,位於路旁,員警教原告吹氣方法,列印聲音響起,員警將吹嘴拔下予原告練習吹氣,並教其吹氣方法,並告知用牙齒咬著不可用牙齒擋住,詢問原告要不要練習,其後員警要求原告吹氣,但無結果,原告表示剛做牙齒,員警再要求原告測試,原告轉頭,員警怒稱原告裝傻,原告表示其有吹氣,列印聲音響起,員警詢問原告要否再試,原告未答,員警將吹嘴拔下予原告練習吹氣,原告表示要移車後又稱要回房間,員警告知要扣車,原告表示不是拒測,並稱有吹氣,員警告知『拒測罰九萬,道安講習,開單扣車,抽血,再九萬,吊銷駕照』等語,原告表示要尿尿,並稱停車後員警始攔查,員警大聲要原告閉嘴,並稱在後看見原告騎車,原告稱要再測一次,員警告知要認真吹,原告稱想尿尿,員警告知吹氣方法並示範,員警將吹嘴予原告練習吹氣,原告稱有權利休息十分鐘,原告將菸熄滅,員警數度將吹嘴予原告練習吹氣,員警換新的吹嘴,再給原告酒測。」



3.第1-3 片- 編號0431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3時11分16秒至03時17分46秒,位於路旁,員警教原告吹氣方法,原告酒測吹氣無結果,員警教其吹氣方法,原告再吹亦無結果,原告稱有吹氣,列印聲音響起。

員警將原告帶入警車,警車行駛,原告進入警局內。」



4.第2-1 片- 編號031852_001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3時18分51秒至03時23分52秒,位於室內,員警換新的吹嘴,再給原告酒測,並將酒測器歸零,原告酒測吹氣無結果,員警教其吹氣方法,原告再吹亦無結果,員警告知深呼吸,原告再吹亦無結果,原告稱有吹,酒測器開始列印,員警教其吹氣方法並以手置於原告面前要原告練習。」



5.第2-2 片- 編號032353_002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3時23分52秒至03時28分52秒,位於室內,員警教其吹氣方法並以手置於原告面前要原告練習,原告再用吹嘴練習吹氣,員警並告知其吹氣方式,且持吹嘴吹氣予原告觀看,原告要求員警給其一瓶礦泉水,員警稱已給喝過,原告稱其有權利喝水,原告將口中口香糖吐出,原告再用吹嘴練習吹氣。」



6.第2-3 片- 編號032853_003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3時28分52秒至03時33分52秒,位於室內,員警教其吹氣方法並以紙置於原告面前要原告練習,原告再用吹嘴練習吹氣,但紙未動,員警將紙移走,原告稱其是認真的,員警再給原告酒測,並將酒測器歸零,原告酒測吹氣無結果,員警告知不要吸氣,若再無結果即係拒測,原告再吹亦無結果,原告稱有吹,酒測器開始列印。

原告對員警稱你們不會去抓另一條街的嗎。」



7.第2-4 片- 編號033353_004之光碟內容:「畫面顯示2017年02月21日03時33分52秒至03時38分52秒,位於室內,原告表示其不是不吹,吹了又說吹不過去,並表示其很認真,並自承其已經吹了四次,並口出一句三字經,員警要求原告坐下,原告表示要去上廁所,並逕自走向廁所。」



有本院106 年9 月19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76-78 頁)。

(六)觀諸上開測試過程,員警於對原告進行酒測前,不僅對酒測方式及消極拒測之法律效果已為說明,並多次告知應如何吹氣,且多次親自示範吹氣,甚至數度拿空吹嘴予原告試吹,告知原告要持續吐氣、不可倒吸、應以牙齒咬住而不可以牙齒擋住,足認原告當時確已明確知悉吹氣之方式及消極不吹氣之法律效果。

然原告已進行7 次吹氣酒精測試、多次練習、2 次更換新吹嘴,惟每次測試均失敗,員警於原告練習吹氣時以紙置於面前,紙亦未吹動,顯見原告雖未積極以言語或動作表示拒絕接受酒測,惟以其未將氣體吹出之舉動,足認其主觀上確有消極拒絕接受酒測之實。

衡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既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呼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其設計上自係以簡易為原則,亦即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完成檢測,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減少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況原告前曾於102 年10月19日飲用酒類後駕車,經警攔查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 年度朴交簡字第307 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佐(見卷第71-72 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有於該次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見卷第74頁),顯見原告對於吹氣之方式應屬知悉。

再參諸於執行酒測過程員警當場表示原告有酒氣,原告飲酒駕車不考慮用路大眾之安危而飲酒駕車,已經可議,其為7 次測試,並多次練習吹氣,然終究無法完成測試,其顯係以消極方式規避接受員警之酒精濃度測試,灼然明甚。

(七)綜上,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告繳納)、證人旅費為536元(被告預納),均應由原告負擔,因之,原告應給付被告536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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