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交,8,2017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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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賴建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交通警察隊員警查獲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5年7月24日18時02分許,將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街00號前,認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於105年7月24日以「在人行道上停車」為由逕行製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應到案日:10 5年9月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應到案日前105年9月2日向被告提起申訴,經被告請舉發機關查明函復後,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於105年11月30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被告所為原處分違規事實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警方舉發通知單違規理由「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不同,顯有錯誤。

又原告停車處所未設置任何明顯標誌標線提醒用路人禁止臨時停車,該處所為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前,不利一般行人通行。

且被告經原告申訴後,迄未提供執行拖吊作業時,鳴笛聲音輛大小及時間是否過短之關鍵性證據,原處分自有違誤,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本件經舉發機關查明,經機關函復昱示原告確有於前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前開地點,該地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屬人行道,舉發機關執行違規拖吊作業時,已於適當距離,以適當音量鳴笛警告,並全程錄音錄影,程序完備且違規事實明確,乃製單舉發,並依新竹市使用民間拖吊車及保管場地管理辦法之作業程序執行拖吊,並無違誤,原處分依該舉發之事實裁決自屬適法,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

「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3第1項「在圓環、人行道、交岔路口10公尺內,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得在不妨害行人通行或行車安全無虞之原則,設置必要之標誌或標線另行規定機車、慢車之停車處所」之規定,可知人行道(含騎樓)以不得臨時停車或停車為原則,僅於主管機關另設有准允停車之標誌或標線,始得於該範圍內停放機車。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違反道路交通管珀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該條款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地點停車,如係小型車,且係在期限前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百元。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如事實概念所述之事實:即原告於上揭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於上開地點,並有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是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停車行為是否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地處所停車之要件?

(四)本院基於下列理由認原告前開停車行為,符合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要件:1.原告於105年7月24日18時02分許,停放系爭車輛時所停放之位置係在新竹市○○○街00號前,該停車地點與旁建築物(新竹市地政事務所)騎樓相連,鋪有地磚,應係專供行人進出該騎樓通行之用,有前開舉發照片4張在卷可稽。

該處既係地方機關鋪設道路時所設置,與騎樓相連,且實際上亦供行人進出騎樓使用,以利行人通行,即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人行道」之要件。

且該處業已鋪設地磚,復無任何標誌標線足使人誤信該處得停放汽車之可能。

人行道係專供行人通行之通道,不得臨時停車,此為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故人行道上原則上皆不得停放車輛,易言之,人行道除非經主管單位以標誌或標線明白告示准允停車外,否則用路人皆不得擅將車輛停放其上,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人行道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前開人行道既未經主管機關劃設停車格准允停車,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原告未遵守上開規定而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堪認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無訛。

2.至原告主張被告於交通裁決書上所列違規事實「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與警員所製發之違規通知單理由所載之「在人行道上違規停車」不合,顯有違誤云云,然本件原告針對前開違規通知單既已申訴且復經被告所裁決,自應以原處分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實為準,且此二者亦無衝突,原告確係違反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違規停放車輛於人行道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經其申訴,僅來函稱執行拖吊並無不當,迄未提供包括執行拖吊作業時,鳴笛聲音輛大小即時間是否過短之證據,惟原告嗣後已自行陳報收受被告所寄出之光碟片,且依舉發機關所屬員警於當日執行拖吊作業時所拍攝之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時間顯示:00:18員警開始撥放違規停放車輛警笛聲,廣播提醒違規停放車主,將車子駛離不然進行車輛拖吊作業,至00:32結束廣播,拖吊人員進行拖吊作業。

時間顯示:00:52完成拖吊作業離開現場。

原告停車位置與道路邊緣有水泥路障,長度超越原告車身長度。

此有本院106年6月22日證據調查筆錄在卷可稽。

均足認當日拖吊之程序並無違法之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在前開場所停放系爭車輛之行為,既符合前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規定之要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該條款規定,就該違規行為,如係小型車,且係在期限前聽候裁決者,規定應處罰鍰9百元。

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原告以前揭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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