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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86號
原 告 黃欣儀
訴訟代理人 洪均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萍
吳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4月12日北市裁申字第22-E36H2068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之代表人為葉梓銓,嗣於訴訟繫屬中,由蘇福智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之陳報狀暨臺北市政府民國106年9月1日府人任字第10602003800號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黃欣怡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月12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竹市00○○○道路○道0號武陵路匝道,行使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新竹市警察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楊梅分隊員警依民眾上網提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檢舉,經查證屬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道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對系爭車輛車主原告開單逕行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竹市警交字第E36H20683號),應到案日期為106年4月1日,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裁決,於106年4月12日以北市裁申字第22-E36H2068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3千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如下:依交通部函釋就原告在快速道路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之行為,應依道路交通管理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但原處分竟認違反同條例第33條第1項4款之規定,顯有違法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如下:本件原告違規地點係在新竹市68線快速道路東向西主線道上6公里至5公里處,原告所有系爭車輛行駛快速道路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後,方得變換車道,而被告於行駛快速公路時,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證明確。
至原告提出交通部函釋部分,依據交通部105年8月31日交路字第10550113731號令頒布修正「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部分條文,即自105年9月1日起,車輛在國道或快速公路行駛時,如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依該規則規定,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處罰,原處分自無違法等語,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制訂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前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12日18時38分許,在新竹市68線快速公路國東向西,6公里至5公里間,變換車道匯入外側車道,未打方向燈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復有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之採證光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
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
(五)經查:1.原告前開時、地,在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之行車影像紀錄,經本院勘驗結果該車輛在變換車道,由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未閃方向燈,此有本院106年10月5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依該勘驗內容可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2.原告雖持交通部102年1月11日交路字第1010045728號函釋,認在快速公路行駛時,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惟該函釋係針對105年8月31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修正前所為之解釋,該管制規則第11條自105年8月31日修正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為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規態樣之一,自105年9月1日起,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處罰。
有交通部106年8月4日交路字第1060021843號函在卷可稽,即原告所持為有利自己主張之前開交通函釋係105年8月31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修正前所為之解釋,於該規則修正後,將未顯示方向燈列為變換車道違規態樣之一後,自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不符現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規定,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漏引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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