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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9號
原 告 郭富榮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呂勇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1916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交通事件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郭富榮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於106年2月7日16時14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紅線上,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接獲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拍攝影像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為106年6月9日。
嗣原告到期日前105年5月4日到案表示不服舉發,主張無該違規行為,惟被告仍認原告有該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106年5月19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3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如下:原處分僅憑0.3秒的行車紀錄器畫面,即認定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有欠公允,原告當時是在禮讓他車通行,並不是臨時停車,原處分自有違誤,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如下:本件經請舉發機關再查證,舉發機關函復略以,系爭車輛在前開時間,確有在該交路口違規臨停。
且觀檢舉石所提供影像,可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該違停時、地,未保持可隨時駛離之狀態,違規臨時停車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所謂臨時停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二)本件被告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主張原告有在機車優先道上臨時停車,故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原告則主張其係停在該路口禮讓他車通行,並不是臨時停車行為等語。
(三)就兩造前開爭點,本院認基於下列理由,原告該停車行為,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要件:1.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有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在新竹縣湖口鄉仁愛路與民富街交岔路口紅線上,臨時停車,係依民眾檢舉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該行車紀錄器內容影像,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停在路邊,時間僅有2秒,且在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對向亦有車輛駛來。
有勘驗該影像之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被告代理人雖在本院調查堅稱原告並無保持隨時可駛離之狀態,但檢舉人所提供之影像僅有約2秒時間,在該短暫時間,如何能認定原告未保持可隨時駛之狀態,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
且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之對向亦有其他車輛來,故原告主張係在等待對向車輛,應可採信。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臨時停車,係該條例第3條第10款之規定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停在該交岔路口紅線上,等候他車經過,並非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而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是以原告該停車行為,亦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臨時停車之要件。
3.綜合前述說明,本件原告駕系爭車輛停前開交岔路口等紅燈之行為,不符道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要件。
六、原告之行為既不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要件,原處分認有原告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元,依法自有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處分,自應認有理由應予撤銷。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前開裁判費均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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