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停收,1,2017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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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1號
聲 請 人 阮氏芳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DO BA TIEN(中文姓名:杜波進)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認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3第1項、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且無法定得不暫予收容之情形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以收容(參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之母親,前曾向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提出聲請,惟未獲回應,因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之配偶現已懷孕八週,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收容,以利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在臺照顧配偶;

又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之戶籍謄本現雖仍在越南外交部翻議及公證中,然聲請人確為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之母親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前因行方不明,經勞動部於102年3月15日以勞職許字第1020701202號處分書撤(註)銷其之居留許可,嗣經內政部移民署查獲後,於106年1月19日以移署中竹縣專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強制驅逐出國,並於同日另以移署中竹縣專勤字第00000000號處分書暫予收容,因聲請人無相關旅行證件及遺返費用,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且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有繼續收容必要,經本院於 106年2月2日裁定續予收容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106年度續收字第 81號續予收容全卷核對無訛,並有前揭處分書二紙附於該卷可參(見本院 106年度續收字第81號卷第7、8頁),參以聲請人亦不爭執尚無相關旅行證件及費用(見同卷第26頁),可認聲請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亦無得不予收容情形,且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四、次查,雖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之母親,並稱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之配偶業已懷孕等語,然其並未提出何相關之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酌,實無從逕信其所言為真;

況縱認其上開所言為真,惟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係為讓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陪伴其配偶,顯與具保之目的乃在擔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不符,故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相對人即受收容人DO BA TIEN收容原因既尚繼續存在,亦無有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收容,即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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