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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停收字第2號
聲 請 人 許宏民
受收容人 NGUYEN VAN HAO(中文姓名:阮文豪)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內政部移民署間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應訊問受收容人;
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
、「行政法院裁定續予收容或延長收容後,受收容人及得提起收容異議之人,認為收容原因消滅、無收容必要或有得不予收容情形者,得聲請法院停止收容。
行政法院審理前項事件,認有必要時,得訊問受收容人或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之意見,並準用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行政法院認收容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認有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2、第237條之13、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本件收容違反收容期間限制,且顯有以收容處分替代刑事被告羈押處分之不法手段,顯違憲法規定,聲請停止收容等語。
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當事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本得逕以駁回之,此在審查聲請停止收容事件時,固係暫時性之保護,然仍應以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為前提,合先敘明。
查本件受收容人於民國106年4月12日經相對人暫予收容並解送至新竹收容所收容,嗣並經本院於同年4月26日以106年度續收字第379號案件裁定續予收容,聲請人於同年5月3日提出本件停止收容聲請,惟受收容人已於同年4月28日遭遣送出境,此有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一份在卷可稽及經本院公務電話詢問明確,則受收容人既已出境,不在相對人收容之狀態,聲請人聲請停止收容顯已無實益,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法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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