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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14號
原 告 曾正豪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6年4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註:本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第264條前段規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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