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簡,16,2017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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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號
原 告 魏嘉慧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彭翠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 105年5月1日11時1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第一市場內其所經營豬肉攤(嘉南肉品)內,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查獲越南籍外國人NGUYEN DINH KIEN(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N男),在前揭豬肉攤工作,而移送被告機關處理。

經被告機關以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事實,而依同法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5年5月16日,以府勞福字第105006092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緩案件處分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 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一)緣N男為原告之乾女婿,二人私交甚篤,N男夫妻假日如到市場買菜,便會至原告所營之豬肉攤位問候關心,倘若原告為招呼生意而分身乏術,忙得不可開交時,N男基於好意,為免年屆甲子之年之原告過於勞碌而致體力不勝負荷。

便會主動幫忙做粗重的剁豬腳、排骨工作,以減輕原告之辛勞。

查就本件N男之好意施惠行為而言,客觀上N男幫忙切豬腳、排骨雖係付出勞力,惟主觀上並非在提供勞務予原告,使原告牟取更大之商業利益或賺取報酬,僅係基於情誼,為免年屆甲子之年之原告過於勞碌而致體力不勝負荷,方主動幫忙以減輕原告之辛勞,且原告與N男間亦無給付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

本件原告與N男間之好意行為,僅係如同親人間之相互照顧,既非工作之提供,亦無何足以影響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之情事,並不生排擠本國勞工就業機會之結果,是應難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指容留工作同視並以法相繩,故該行政處分顯非洽當,有失中允。

(二)退步言,N男係基於親人之情感而自願幫忙原告,且時間甚短,並非原告逕行指揮N男請求協助,原告對於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並不熟稔,故原告可非難程度甚低,實有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適用,是訴願決定未審酌原告可責難程度,逕裁處原告15萬元罰鍰即有未洽。

(三)綜上,N男主動協助原告係基於二人深厚情誼之行為,原告並無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主觀意圖,又原告並未指揮或提供勞務予N男,客觀上亦非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稱之容留工作,退步言,若認定原告確有違反前揭條文之規定,訴願決定機關未審酌原告之可非難程度,而逕肯認原告應裁處15萬元罰鍰已顯非洽當,有失中允。

狀請判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部分:

(一)查原告雖矢口否認有容留N男工作事實,惟越南籍N男確實係自原告經營所在地「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市場內『嘉屏肉品』豬肉攤」處從事剁豬腳、排骨工作時,為新竹縣專勤隊及本府查察人員於 l05年5月1日在上開地點處當場查獲,事實明確。

又原處分卷之原告調查筆錄影本,受詢問人N男 105年5月1日之調查筆錄陳稱略答「(問:你為何會在新竹縣竹北市仁愛市場『嘉屏肉品』之處所從事工作?)答:因為嘉屏肉品老闆生病,所以老闆娘(我叫他乾媽)請我幫忙顧店)」、「(問:是何人僱用你在嘉屏肉品工作?)答:是老闆娘請我過去幫忙。

我是去廟裡拜拜的時候認識老闆娘的。

(問:何時開始受僱於『嘉屏肉品』非法工作?)答:從 4月份開始禮拜天有去幫忙,總共去了 4次。

(問:你在『嘉屏肉品』工作時間、項目為何?)答:大約從早上8點到早上10-11點,我平常就是幫忙剁豬腳或是排骨。

(問:你在一個月工作幾天?)答:從 4月份開始禮拜天有去幫忙。

)」。

魏嘉慧同日之調查筆錄略答「(問:N男為何會在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市場嘉屏肉品處所從事工作?)答:因為此外勞未婚妻還是老婆我不清楚,女生是我的乾女兒,他們常常過來找我買肉,今天看到我很忙,所以就下來幫忙。

(問:N男在嘉屏肉品工作時間?項目為何?)答:有時候6至8點左右到何時我不清楚,因為我很忙,外勞幫我到一段時間後就自行離開。

有時候幫我擦桌子,整理肉品(剁排骨有時候、豬腳之類的。」

(二)綜上,依上開筆錄內容顯示,原告確實有容留N男於新竹縣竹北市仁愛街之第一市場內豬肉攤(嘉屏肉品)從事豬肉切割之工作,且該違法情節亦經新竹縣專勤隊當場查獲,是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就業服務法第44條復明定,除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

,依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足以判斷原告有容留上述外勞從事工作為不爭事實,足資證明,是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爰於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規定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法定罰鍰額度內,僅處15萬元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等語。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 105年5月2日移署中竹縣勤龍字第1058028165號函、新竹縣政府勞工處外籍勞工業務訪查表、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現場照片、新竹縣政府105年5月16日府勞福字第105006092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勞動部 106年3月8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是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之行為?原告之前揭行為是否有減輕或免除之事由?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



「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



「違反第44條…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4條、第6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揭N男係經許可至中華民國境內工作而入境受僱於訴外人鍵成翔工業有限公司之外國人,許可效期至106年9月21日等情,有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四、次查,雖原告辯陳如前。然查,原告確曾多次容留N男在其所經營之豬肉攤(嘉南肉品)內,協助擦桌子,整理肉品(剁排骨、豬腳之類的)乙節,業據原告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N男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陳述曾前後約四次,至上開豬肉攤幫忙剁豬腳或是排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綜上,應可認原告確有留N男無訛。

五、按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之「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係指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之存在,但有未依本法及相關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於其處所為其從事勞務提供或工作事實之行為而言(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9 月11日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函釋參照);

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據以處罰之前提,僅以外國人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為已足(容留時間長短不拘),且以該容留者(自然人或法人)作為處罰對象,並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

查新竹縣政府勞工處於 105年5月1日當場查獲外勞N男於原告所經營之上開豬肉攤從事工作,原告確實未經申請,而非法容留N男從事工作之事實,事屬明確,已如前述,無論外勞N男提供勞務之動機及對價之有無或期間之長短,均不影響外勞N男被容留且有提供勞務之事實認定,原告既確未經申請,而非法容留N男從事工作之事實,自屬構成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要可認定。

是原告之主張:「原告與N男情同母子」、「N男係體諒原告勞碌主動幫忙」、「N男僅係短暫協助」、「原告與N男並無給付報酬或指揮監督關係」云云,均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自無從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六、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0條定有明文。

故行政處分須具合法性與目的性,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應遵守法律優越原則,並不得違背比例原則。

查本件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核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得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則立法者授權行政機關得於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之範圍內行使裁量權,科處罰鍰,而此等行政裁量,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

本件被告在法定罰鍰範圍內,綜合評價原告非法容留外勞人數、主觀要件(故意過失、違規次數、期間、原因)、客觀要件(營利性)後,裁處原告最低額度罰鍰15萬元,仍屬在該條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且查無有何得以減輕或免除事由,被告依法審酌認定裁量,尚屬相當,無裁量濫用之違誤,本院自應予尊重。

是原告主張:應予減輕或免除云云,實無足採。

七、綜上,原告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處分據以裁罰原告法定最低罰鍰15萬元,經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

原告訴請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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