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20號
105年8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莊永新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曾金榮
盧宥宇
黃勝頂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民國105年12月13日農訴字第1050727196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認本件屬行政簡易事件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106年度訴字第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撤銷訴訟,以經合法訴願為要件,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即明。
當事人未經合法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次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訴願逾法定期間,即非合法,其復提起撤銷訴訟,自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水土保持法事件,不服被告105年8月4日府農保字第1050097067號函裁處(以下簡稱原處分)罰鍰新臺幣12萬元。
查原處分係於105年8月8日送達於原告,由原告之母莊張銀英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附被告訴訟文書公文清冊附件6)。
是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5年8月9日起算,因原告居住於新竹縣,訴願機關係在台北市,依訴願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扣除在途期間4日,應於105年9月11日(星期日)屆滿,原告於105年9月12日以郵寄方式寄出訴願書,但被告機關遲至105年9月14日始收到訴願書,即原告至105年9月14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上收文日戳(訴願卷第13頁)可稽,顯已逾期。
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復對之提起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其於105年9月12日前,即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時間上並未逾期等語,惟訴願法第61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自始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
由其立法理由「……人民對於訴願制度,未能熟稔,往往誤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作不服之表示,而因我國行政機關繁多,系統又不明晰,其錯誤亦有不能責諸人民者,……」觀,該條文所指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以外之機關當不包括審理行政訴訟之高等行政法院及審理民事訴訟之之地方法院(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字第304號裁定意旨)。
本件原告不服被告之罰鍰原處分,依法應向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其在本件訴願前曾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仍無訴願法第61條第1項之適用,本件原告雖曾於105年9月5日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並經該院於105年12月20日105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以未經訴願程序駁回原告之訴,且原處分六亦有教示規定,載明「受處分人對本處分如有不服者,得於接獲本處分書次日起30日內,依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繕具訴願書送交本府核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有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不能認為原告在105年9月8日就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依願法第14條第4項、及第61條規定,視為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即依前開說明,僅能認原告於105年9月14日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提起訴願,始生提起訴願之效力,原告主張於105年9月14日前即曾向法院起訴時,即係提起訴願,顯有誤解。
四、另原告雖主張其並無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被告係依原告之要求採行改善措施,原處分認原告係第2次違反水土保持法行為罰鍰新臺幣12萬元,顯有違誤等語,惟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起訴,其實體上之前開主張即無從論究,併予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