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簡,25,2018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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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法定代理人 趙建剛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林東照
上列當事人間獎勵金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移送前來(105年度訴字第545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823元;

嗣於民國(下同) 106年8月2日以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將聲明金額變更為 41,506元(見高高行卷第383頁以下);

再於106年1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聲明金額更正為41,505元,核原告所為之更正,係聲明請求金額之變更,而被告於原告之變更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視為同意變更,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於96年、98年任職原告擔任醫師期間,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告,俟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即改制前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

原告所屬主計室於104年4月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於上開任職年度有溢領獎勵金情事,乃在同年 5月12日簽報原告,原告為催請被被告繳還,分別於同年12月15日及16日發函被告(下稱系爭催繳函),請被告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因被告迄未返還,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1.被告應給付原告4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部分: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1.本件獎勵金係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發給,依該要點第 3點,原告屬偏遠地區之分院,得自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提撥 85%作為獎勵金支出來源,再依同要點第4點、第5點,獎勵金須提撥2%繳予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作為統籌款之用,並須提撥3%作為各分院管理發展費用,意即原告當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之 85%為獎勵金總額,惟獎勵金須扣除上繳予退輔會之2%及原告管理發展費用之3%,所餘之 95%,方為可分配予醫師及非醫師人員之獎勵金。

故原告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餘數之80.75%,方為可分配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85% -95%=8 0.75%)。

又依該要點第6點,醫師獎勵金總額為獎勵金數額之85%,再依當年度各醫師總積點,計算每一積點可得之獎勵金數額為何後,再以各醫師所得積點,計算最終應得之獎勵金。

2.被告於96至99年曾任職於原告,為原告任用之醫師,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該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給付予被告,嗣健保署於辦理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後,原告再經補付、追扣相抵。

惟原告所屬主計人員於104年4月發現計算96年、98年獎勵金之原始基礎,即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104年5月12日送簽呈於原告,原告始得知上開錯誤,此時點方可合理期待原告行使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自此時起算消滅時效,在此之前,原告皆不知96、98年度事業收支總淨額計算錯誤,根本不知存在公法上不得得利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起算消滅時效。

又原告於104年5月12日知有溢發情形,隨於同年12月15、16日以系爭催繳函撤銷溢發部分之行政處分,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被告收受系爭催繳函,並未就此撤銷處分提起行政爭訟,則上開撤銷處分應已確定,自應返還溢領之獎勵金。

3.經原告核算被告在原告醫院服務期間溢領獎勵金為96年32,698元;

98年121,259元,合計為153,957元(下稱系爭獎勵金),然原告就被告97、99年獎勵金曾扣住應補發之款項112,452元,原告依民法第334條規定互為抵銷後,被告尚須繳回溢領獎勵金為41,505元。

4.關於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係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則帳目上就此筆收入,重複紀錄,然實際僅收到退輔會之補助款項,故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

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 /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至於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 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溢發,原告乃以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除以當年度全院獎勵金金額總數再乘以當年度全院益發金額計算個人應繳回之獎勵金數額(計算式:當年度個人所領獎勵金金額/ 當年度全院院獎勵金金額總數×當年度全院溢發金額)。

5.另因原告準備訴訟資料過程中,發現原核定95、96年度重複認列醫療收入計8,835,686元有誤,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3,175元,故而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由18,864,646元,修正為17,261,471元,情形如下:⑴因無職榮民掛號費、醫療系統設定為 0,亦即平日無收取無職榮民掛號費,月底再向輔導會申請補助,並無重複認列醫療收入,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

⑵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醫療系統設定為優待免費(醫療毛收入=自費金額+優待免費;

醫療淨收入 =醫療毛收入 -優待免費),平日雖已認列優待免費之醫療毛收入,但同時又減列優待免費,爰有職榮民門、住部分負擔之醫療淨收入為 0,擬扣除原核定重複認列金額(核算醫療獎勵金係以醫療淨收入為基礎)。

⑶無職榮民病房費差額,輔導會未予補助,由原告自行吸收,但該2年度系統歸帳錯誤未入優免,擬重新核算。

⑷綜上,經重新核算後,95、96年度溢發獎勵金減列1,603,175元,爰將95、96、98年溢發獎勵金數額由18,864,646元修正為 17,261,471元。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繳回數額縮減為41,505元等語。

(二)被告部分:1.被告於96年7月3日至98年7月1日服務於原告屏東龍泉榮民醫院(後改為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期間,擔任主治醫師,並未參與績效評估管理會,未介入獎勵金發放之相關事宜。

被告僅被動領取原告所發放之獎勵金。

按公立醫院服務獎勵金之核發,性質上屬授益性行政處分,此點原告與被告都認同,原告若欲撤銷此授益處分,則應注意受處分人即被告有無信賴利益值得保護的情事。

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第119條則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

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

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



被告既然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被告於原告醫院服務期間,獎勵金發放之行政處分不應任意撤銷。

2.原告行政起訴狀所稱:「緣原告104年4月…辦理查核帳務,發現…被告…溢領獎勵金為96年38,016元;

98年12,259元,」,及行政更正聲明暨準備書(一)狀所稱「另因原告準備訴訟過程中,發現…醫療收入計…883萬5,686元有誤,經重新核算後…溢發獎勵金減為…」,可見原告的帳務計算正確與否以及何時開始知悉帳務計算錯誤,令人存疑。

且相關會計資料均由原告單方面保存,事隔多年,真偽與否,原告並未提供完整證據說明細節。

3.獎勵金的計算與發放,皆由原告處理及決定,每月、每年都有紀錄。

行政起訴狀稱『原告之主計室人員於104年4月份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有溢領情事,原告自得於知悉時起,二年內撤銷該處分。』

,應屬不實。

按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



本件被告早在96年及98年間受領獎金,何以原告到104年4月份才清理帳務?與常情不符,原告知悉錯誤發放的時點啟人疑竇,被告認為原告實已失去對被告於96年7月3日至98年7月1日服務期間,獎勵金發放之行政處分撤銷權。

4.按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人為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請求權人為人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本件被告早在96年及98年間受領獎勵金,原告卻在遠超過五年後的 104年間才撤銷授益行政處分請被告繳回溢領獎勵金,依法應已喪失公法上的請求權,祈請法院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按退輔會為獎勵該會各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工作人員,提高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行政院91年 1月31日院授人給字第 09102101430號函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於91年8月6日訂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醫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下稱系爭要點,嗣經多次修正,並於 103年11月19日更名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總醫院所屬分院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其第5點第1項明定獎勵金之來源:「本要點所需獎勵金,由各榮民醫院在其醫療作業基金內有關科目項下支應,其提撥總額為年度事業收支(不含事業外收支)總淨餘數百分之八十…。」

,第 4點則明定獎勵金之發給對象:「獎勵金發給對象以各榮民醫院年度預算所列員額及年度進行中經核准增加員額之現職人員為限。

但各榮民醫院臨時、額外人員,得由各榮民醫院自行衡酌納入。」



又依其第10點及第12點分別規定:「受領獎勵金人員,應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

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

、「本會得隨時會同有關單位組成查核小組,實地瞭解本要點辦理情形。

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

等內容可知,退輔會所訂定之系爭要點係作為實施行政院所頒「公立醫療機構人員獎勵金發給要點」之手段,二者均係行政機關為提高公立醫療機構之服務精神及醫療水準,依其職權為規範所屬醫療機構獎勵金發放事宜所訂定之行政規則,本件原告為退輔會所屬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分院,自有依據系爭要點核發獎勵金予其所屬現職人員之權力,並有接受退輔會隨時查核之義務,如經查核發現未依規定執行或績效不彰者,得追究相關失職人員之行政責任,此外,系爭要點並課予受領獎勵金人員遵守公務員服務法及醫師專勤服務有關規定之義務,如發現有自行開業、兼業或違反有關規定者,除依有關法令懲處外,並追回其自行開業或兼業以後所領全部獎勵金,使原告取得較優勢之地位。

顯見系爭要點係屬公法法規,而依據系爭要點核發、追回獎勵金,以及因溢發獎勵金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屬公法性質,此亦為最高行政法院裁判先例所表示之一致見解(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度裁字第1001號裁定、105年度判字第60號、104年度判字第 473號、第185號、第184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之主張,與被告以原告溢發系爭獎勵金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之抗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屬公法上爭議,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

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固有明文。

惟關於消滅時效如何起算,行政程序法並未加以規定,應屬法律漏洞,當依法理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時效相關規定。

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分別為民法第128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所明定。

上開民法第128條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因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自明。

(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因於榮民就醫時,就健保未給付之項目及鑲牙費部分,為記帳登錄,誤列為收入,俟退輔會補助款項撥入時,又重複認列收入,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

98年度先行發放之獎勵金,則係因RCW 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獎勵金,爰請求被告繳回溢領之41,505元獎勵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前述系爭催繳函(見高高行卷第95、97頁)、健保署95、96、98年度醫院總額支付制度點值結算函(見高高行卷第289頁以下)、簽呈(見高高行卷第395頁、本院卷第41頁以下)、95、96、98年度溢發獎勵金調整前後總額統計表、高雄榮民總醫院屏東分院 95-98溢發獎勵金追繳名冊、97、99年補發獎勵金名冊(見本院卷第46頁以下)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有領取獎勵金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是兩造有所爭執者首在於: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經查,被告於96年、98年任職原告醫院擔任醫師期間,原告除每月給付被告薪俸外,尚將原應於各年度結束後始結算發放之獎勵金,以每月暫發方式先行給付被告,俟健保署辦理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經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再據以確定結算應發放之獎勵金,業如前述,然健保署完成本件96、98年度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之時間,其中⑴有關96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原告各於96年10月3日、96年12月5日、97年3月27日、97年6月27日收受各應補付 1,666,960元、2,830,298元、2,511,625元、 5,091,431元之核定通知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9月28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60058903號函、96年11月26日健保高費二字第 0960059233號函、97年3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3936號函、97年6月25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70054483號函在卷為憑(見高高行卷第 297-304頁);

另⑵有關98年度第一季至第四季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原告則於98年10月5日、98年12月29日、99年3月30日、99年 7月30日收受各應補付5,608,843元、5,238,546元、2,787,322元、4,041,025元之核定通知等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 9月30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60170號函、98年12月29日健保高費二字第 0986160603號函、99年3月2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96113167號函、99年 6月24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96113506號函附卷可參(見高高行卷第305-312頁),均堪信為真實。

據此,原告於97年6月27日、99年 7月30日收受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應補付(追扣)之上述金額後,經此補付、追扣相抵結果,原告即可據以確定結算各該年度應發放之獎勵金,並基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追繳溢領金額,故本件原告就其96、98年度溢發系爭獎勵金之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自原告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收受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函時起即得行使,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分別算至102年6月27日、104年7月30日止,五年消滅時效即已完成,原告遲至 104年12月15日及16日方以系爭催繳函請被告於30日內返還溢領之獎勵金,迄105年12月2日始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本件給付訴訟,應認其系爭獎勵金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次查,雖原告另稱96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係鑲牙費重複認列收入,導致獎勵金計算有誤而溢發;

98年度獎勵金溢發部分,則係因98年度 RCW外包成本少估、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造成收入過高而溢發,原告於所屬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清理帳務時發現被告等人於上開年度有溢領情事時始知悉,此時方可合理期待原告為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云云。

然查,原告於97年 6月27日、99年 7月30日收受96、98年度各該年度最後一季之總額預算支付制度浮動點值結算作業結果核定通知時,依各該點值核定通知函內容,即得憑以計算被告等人各該年度溢領金額並為追繳,亦即本件不當得利構成要件事實,原告各於97年6月27日、99年7月30日已可得確定,業如上述,至於原告因自己列帳錯誤而重複或錯誤認列收入、外包成本少估或備抵醫療折讓少提等因素而造成溢發,迄所屬主計室人員於104年5月12日簽報清理帳務時原告始知悉發現,要屬權利人個人事實上之障礙而未行使請求權,並不能阻止時效之進行甚明。

又行政機關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因其為課人民以義務之處分,仍須法有明文,始得為之,惟就溢發獎勵金之追繳而言,法無明文得作成命給付之行政處分實現其權利,準此,縱原告曾於 104年12月15日及16日以系爭催繳函限期請求被告返還溢領之獎勵金,核其性質要屬請求之通知,並非行政處分,自不生撤銷權除斥期間之問題,且此等函文係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並重新起算之法效,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對被告之前揭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既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請求被告返還如聲明所示之獎勵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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