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管轄程序部分
-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不應行政執行之款項,其金額係
-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四、被告答辯: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所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反道路交通
- (二)被告移送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述6裁決處分
- (三)但原告於95年9月14日因施用毒品,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
- (四)「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
- (五)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
- 六、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之主張前述6裁決處分送達合法,拒絕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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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號
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張亮程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盧宏明
上列當事人間公法不當得利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千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管轄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涉訟者,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係原告請求被告退還不應行政執行之款項,其金額係1 萬4,000 元,在40萬元以下而涉訟者。
自應由本院依行政訴訟法審理之,合先敘明。
貳、程序及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分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經被告①於民國95年12月19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處罰鍰2,400元;
②又於96年1月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 000號處罰鍰2,400元;
③又於96年6月14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54-E00000000號處罰鍰2,200元、5,400元;
④又於96年7月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處罰鍰1,400元;
⑤又於96年7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 0000號處罰鍰2,400元;
並將上開裁決書送達至原告戶籍所在地,並就上開罰鍰1萬4千元部分,於102年1月25日、102年3月22日移送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以下簡稱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並依該署102年10月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在案,就原告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下簡稱泰源技訓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在1萬4千元查扣收取,經泰源技訓所將該款項送交新竹分署後,原告就該執行向被告表示異議,認前開繳款通知書送達時,原告另案在監執行,送達並不合法,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上開移送執行事件所發生違規事件距執行日已超過5年,依法不得執行,且原告從95年9月就一直在監,從頭到尾都沒有收到裁決書,應依照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前述裁決處分送達不合法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千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上開新竹分署於102年10月3日做成之執行命令,是依據執行前所為裁決處分書,被告在96年間已經裁決,新竹分署在101年執行,符合行政執行法第7條之規定,且本案送達為合法,因送達均係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以寄存送達或由家人收受。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被告所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以前述6裁決處分裁處罰鍰,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共執行取得原告所有1萬4千元之之事實,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102年10月3日竹執義102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2年1月25日之竹監苗字10201R02號、102年3月22日之竹監苗字10201R01號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95年12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96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96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54-E00000000號、96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96年7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二)被告移送新竹分署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即前述6裁決處分,係以原告戶籍地之苗栗縣○○鎮○○○路000巷00號為應送達處所,並以以未會晤本人,分別於下列時間,以下列式送達:1.95年12月19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處分,95年12月20日,由溫芷瑜收受送達。
2.96年1月4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裁決處分,96年1月8日,由共同居住之林美蘭收受送達。
3.96年6月14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54-E00000000號處裁決處分,96年6月20日,因溫士賢收受裁決書。
4.96年7月2日竹監苗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處分,96年7月5日寄存頭份郵局送達。
5.96年7月25日竹監苗字第裁54-E00000000號裁決處分,96年7月30日存在頭份郵局送達。
有前開裁決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各6紙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70-89頁)。
(三)但原告於95年9月14日因施用毒品,入苗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95年10月31日復入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至96年8月16日因刑事案件入苗栗看守所羈押,羈押至97年7月22日入臺中監獄刑事執行迄今之事實,業經本院經原告同意調閱原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附本院卷第57頁-59),前述6被告所為裁決處分送達時間分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8日、96年6月20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30日,比對原告在監執行時間,原告主張前該6裁決處分送達時,其在監所執行,應可採信。
(四)「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
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依同法第89條規定「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故行政處分受處分人如係在監所者,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始發生合法送達效力。
被告持以行政執行,取得原告所有款項1萬4千元之前述6裁決處分,雖於95年12月20日、96年1月8日、96年6月20日、96年7月5日、96年7月30日以原告戶籍所在地為應受送達處所送達,並分別以寄存送達或由共同居住人收受送達,但原告既自95年9月14日即因案在監所迄今,依行政程序法第89條之規定,前述6裁決處分應囑託監所長官送達,被告以原告戶籍所在地送達,該送達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89條規定之要件,不發生送達之效力,該裁決處分既不發生送達之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即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雖在監執行,但既對原告戶籍地送達,即合法送達,顯未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9條前開規定,該主張自無可採。
(五)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
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
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
該規定之「行政處分」,係指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被告所為前該6決處分既不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依行政執法第11條第1項前開規定,即不得為移送行政執行之執行名義,被告以該不發生效力6裁決處分移送行政執行,新竹分署未確認行政處分尚未發生效力,即核發執行命令,向原告現所在之泰源技訓所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在1萬4千元查扣收取,所取得原告所有1萬4千元,即無法律依據取得該款項。
六、綜合前述說明,被告之主張前述6裁決處分送達合法,拒絕返還行政執行取得原告所有款項,並無可採,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不應行政執行而執行所得之本件系爭款項,自有理由,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4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
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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