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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36號
原 告 許鴻錦
上列原告因新竹縣道路挖掘管理自治條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
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新竹縣橫山鄉公所(代表人古榮耀),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為訴願機關即新竹縣政府,非原處分機關,原告於訴狀顯有誤列被告機關之情,依行政訴訟法前述規定,應予補正。
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2份。
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依法將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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