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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黃亮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HOANG VAN NAM(中文姓名:黃文南)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次按,收容決定係嚴重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措施,應審慎為之,如有對於受收容人權益損害較少之替代方法,即不得選擇對其權益損害較大之收容,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除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外,於裁定前,如認有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亦得徵詢內政部移民署,由該署視具體情形,並考量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辦理具保、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以審酌收容之必要性,保障受收容人之人身自由權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收容人HOANG VAN NAM(中文姓名:黃文南)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持製造業技工工作簽證入境,105年3月8日行方不明,在台逾期居留365日,於106年3月8日,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員警查獲,並移送聲請人處理,聲請人於同日處分強制驅遂出國,且基於如未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遂出國,並為暫予收容處分,並交由聲請人所屬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收容,相對人係逾期居留,但仍有逃逸之虞,雖有友人有意為其具保,但具保人僅同意出具保證金,但拒絕為其提供遣送作業及罰鍰相關費用,聲請人認其具保目的應非在等待遣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市專勤隊之受收容人調查筆錄、內政部移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等影本為證。
然查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在我國內設有戶籍之彭姓親友,已向聲請機關表達願具保之意,縱其向聲請人表示具保後,係要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等待遣送作業,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另表示具保後嬰到國內各地玩一玩,二者說詞不一,但具保人依法並無提供逾期居留者遣送及罰鍰等相關費用之義務,且相對人即受收容人具保後,在遵守相關具保附加條件下,縱於遣送回國前在國內各地遊玩,亦未違反我國相關法令,本院考量相對人即受收容人雖在我國內逾期居留,但既有我國籍之親友有意願辦理具保及責付,以確保遣返作業之執行,顯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確有可辦理具保、責付、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堪認受收容人已無繼續收容之必要。
不能僅因相對人具保後在國內各地遊玩,且具保人與睏對人對具保後說詞不一,即認不宜具保,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據此,相對人即受收容人應無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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