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續收,374,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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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林文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MATA JOAN DEL ROSARIO(中文姓名:羅莎)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續予收容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TA JOAN DEL ROSARIO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十五日;

又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續予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收容人自受收容日民國106年4月12日時起至今,為尚未滿15日,有暫時收容處分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5 日前聲請續予收容,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聲請意旨:受收容人 MATA JOAN DEL ROSARIO為菲律賓籍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於上開期日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在案,因受收容人尚處於訂票程序中不能依規定執行,且於105年7月4日自原合法雇主處逃逸,受收容人既有明顯脫逃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而受收容人無不得收容之法定事由,亦無法為收容之替代處分之情,並提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暫予收容處分書、外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指紋卡片等影本為證。

三、按外國人受強制出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得予收容。

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無相關旅行證件、費用或其他事實理由,不能依規定執行;

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見同法第38條、38條之1 規定)。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 )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四、經查,本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定受收容人目前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且其經聲請人暫予收容後,現即將屆滿15日,受收容人前自原合法雇主處脫逃,有事實足認有逃逸之虞,且尚處訂購遣返機票程序中,不能依規定執行,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之文書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又受收容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法定事由存在,且受收容人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並為受收容人當庭所不爭執等情(見本院106年4月26日詢問筆錄)。

準此,受收容人之收容原因迄今仍繼續存在,尚未消滅,則受收容人核有續予收容之必要。

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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