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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黃亮玲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QUANG HOC(中文姓名:阮光學)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QUANG HOC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同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時,自得予收容。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原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從事工作,嗣於民國(下同)104年4月17日自原雇主處逃逸,致居留原因消滅,遭廢止居留許可,而於106年4月21日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
雖受收容人已俱相關旅行文件及遣送費用,惟現仍由聲請人協助機票訂位等遣送相關手續,無法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且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無法於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遣送出國;
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仍無法提供相關資料,而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其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在台亦無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復無以其他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其並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 106年5月4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是相對人之收容原因既仍然存在,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並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NGUYEN QUA NG HOC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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