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497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鍾錚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VAN MANH(中文姓名:克孟)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M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同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時,自得予收容。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原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嗣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1日後行方不明,致居留原因消滅,遭廢止居留許可,而於106年5月11日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
惟相對人現無有效旅行文件,目前已由移民局協助催討旅行文件遣送前置作業中,故於收容屆滿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處分;
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相對人所提出張姓國人(下稱張男),經聲請人聯繫後,張姓國人表示其配偶與相對人是親兄妹,惟具保之目的係為處理債務,與具保目的不符,且相對人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取得聯繫之狀態,有行方不明之虞,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市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具保公務電話紀錄簿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其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在台雖有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惟所陳具保目的與相對人不符,難認適於擔任具保人,復無以其他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其並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5月25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既仍然存在,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復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NGUYEN VAN MANH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