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續收,812,201708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812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楊家駿
代 理 人 陳仕德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HUU THAI(中文姓名:阮福泰)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HUU THAI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五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具有同法第38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且無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各款得不予收容情形,復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時,自得予收容。

是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含有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收容人即相對人原持外勞居留簽證至台,嗣於民國(下同)106年7月17日後行方不明,致居留原因消滅,遭廢止居留許可,而於106年7月25日受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並經聲請人於同日暫予收容;

因相對人欠缺相關遣送費用,已由聲請人協助籌措遣送費用等遣送相關手續,故於收容屆滿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處分;

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為其具保後表示在台無符合資格之親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不宜為收容替代處分,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並提出內政部移民署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揭文件資料在卷可稽,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其經本院訊問後,表示其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在台亦無其他設有戶籍之親友得為其具保,復無以其他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其並對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6年8月3 日訊問筆錄),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既仍然存在,且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復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相對人NGUYEN HUU THAI應准續予收容。

四、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