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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續收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鍾錚華
相 對 人
即受收容人 NGUYEN THI THANH(中文姓名:阮氏成) (現在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聲請續予收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ANH續予收容。
理 由
一、按暫予收容期間屆滿前,內政部移民署認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應於期間屆滿5 日前附具理由,向法院聲請裁定續予收容,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受收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具收容事由:1.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
2.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3.受外國政府通緝;
受收容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收容:1.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命之虞。
2.懷胎五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二個月。
3.未滿十二歲之兒童。
4.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三條所定傳染病。
5.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
6.經司法或其他機關通知限制出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政法院認續予收容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為續予收容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是以,行政法院審理續予收容之聲請事件,應審查是否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具備收容事由,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自得予收容。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越南籍受收容人即相對人於民國105年3月31日持居留簽證至台擔任監護工,嗣於105年3月31日旋即逃逸,而於106年1月19日17時,許於在新竹縣○○鄉○○路 0號,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警員查獲相對人為逃逸外勞,在台逾期居留天數為 295日,而經聲請人於106年1月20日開始暫予收容,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
雖相對人相關證件、費用俱已完備,惟因遣返作業尚處於訂票程序中,於收容期間屆滿前無法執行遣送出國處分,復因相對人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經聲請人命其覓尋居住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人,其所提出之屈姓國人(下稱屈女)不符具保人之資格,礙難做成具保等替代處分,故相對人仍處於聲請人無法隨時與其取得聯繫之狀態,應認非予收容無法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且無法為收容替代處分;
爰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4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續予收容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縣勤恩字第00000000號驅逐出國處分書、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中竹縣勤恩字第00000000號暫予收容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工派出所調查筆錄、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內容、外人入出境資料、指紋卡片等影本各乙份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否認(見本院106年2月3日訊問筆錄),自堪信實,合先敘明。
四、經查,就相對人是否具備收容事由部分,因本件相對人係於105年3月31日持居留簽證至嘉義縣雇主處所擔任監護工,嗣於同日旋即逃逸,逃逸期間並在臺四處工作,此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新竹縣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 106年2月3日訊問筆錄),自足認相對人確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之情事,而具收容事由;
次查,就相對人有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經本院依職權詢問相對人後,相對人表示其並無上開規定所列得不予收容之情形(見本院 106年2月3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相對人依法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事,應堪認定;
此外,就相對人有無以其他處分替代收容之可能乙節,經本院調查結果,相對人在台雖有設有戶籍之親友屈女願為其具保,惟其無法提供住居所,亦不清楚相對人具保後可能行蹤,允其為具保有行方不明之虞;
而相對人在台又係居無定所,亦無以其他定期報告生活動態、限制住居、定期接受訪視及提供聯絡方式等處分以替代收容之可能,相對人對於並無其他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及聲請人聲請續予收容復均表示無意見(本院106年2月 3日訊問筆錄可參),亦足認本件相對人確有收容之必要。
是以,本件相對人之收容原因仍然存在,並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且有繼續收容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受收容人NGUYEN THI THANH應准續予收容。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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