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6,行提,3,2017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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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行提字第3號
聲 請 人 熊江偉
受拘 禁人 BUI THI PHUONG(中文姓名:裴氏鳳)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
代 表 人 游同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拘禁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遭逮捕拘禁,聲請提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其效力於外國人,受逮捕拘禁人斐氏鳳係越南國人,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7時30分許,行經大智二街現場,非屬現行犯,亦非顯有犯罪嫌疑之人,雖係逾期居留,但憲兵隊未出示拘票或搜索票,逕行違法逮捕、拘提,其程序違法,故聲請提審,請裁定釋放受逮捕拘禁人等語。

二、「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

但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者,依其規定。」

、「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

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

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

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

,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對第38條第1項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得於受收容人收受收容處分書後暫予收容期間內,以言詞或書面敘明理由,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收容異議;

其以言詞提出者,應由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書面紀錄。

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受收容異議後,應依職權進行審查,其認異議有理由者,得撤銷或廢止原暫予收容處分;

其認異議無理由者,應於受理異議時起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連同收容異議書或異議紀錄、入出國及移民署意見書及相關卷宗資料移送法院。

但法院認得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為遠距審理者,於法院收受卷宗資料時,視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已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

第1項之人向法院或其他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法院或其他機關應即時轉送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以該署收受之時,作為前項受理收容異議之起算時點。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失其效力。」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2也訂有明文;

再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08號及第710號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署因遣送所需合理作業期間,雖得作成暫予收容處分,惟應賦予受收容人有立即聲請法院審查決定之救濟機會,始符合憲法第8條第1項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因應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均已配合增修有關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或澳門居民收容之相關規定。

申言之,對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受收容人或與其具一定親屬關係之人得提起收容異議,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受理收容異議書起,應即於二十四小時內將受收容人移送法院迅速裁定,此即時司法救濟之功能已優於提審之救濟,亦符合提審法第一條但書得即時由法院審查之意旨,已符人身自由之正當程序保障。」

(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0立法理由)。

三、經查本件受拘禁人BUI THI PHUONG(中文姓名:裴氏鳳)因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1條4項規定之情形,居留原因消滅,經內政部移民署廢止居留許可,並自106年11月21日強制驅逐出國,並處分暫予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收容所,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1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631813號強制驅逐出國處分書、同日移署中竹縣勤字第10631815號暫予收容處分書附卷足憑,是本件受拘禁人現既於受暫予收容處分之期間,則對於其是否遭受非法逮捕、拘禁之救濟,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即應循收容異議方式為之,故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有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事,爰依法予以裁定駁回。

四、若對於暫予收容之處分、或續予收容之裁定不服的話,受拘禁人(即受收容人)得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9規定,由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兄弟姊妹)向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聲明異議,或對受收容人所在地之法院(本院)所為之續予收容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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