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03,2018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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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3號
原 告 覃俊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FA1781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FA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所為之裁決,向本院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NY-118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14日8時48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36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遭民眾於106年12月16日提出行車紀錄 器影像檢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以下稱國道六隊)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製開第ZFA178196號違規單逕行舉發,並於107年1月4日完成送達,嗣後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提出申訴,嗣經被告調查後認定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於107年4 月20日製開竹監裁字第50-ZFA178196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原告違規當時車流量雖大,但出口專用車並未到達前後車輛接續通行的壅塞程度,前後兩車仍有足夠大的間距以供其他車變換車道使用。

另從錄影資料顯示檢舉人車子當時前方並無車子,原告汽車駛入出口專用車道並無強行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情況。

從錄影資料顯示當時路口專用車道在20秒處前開始由一分為二,警方應考慮整段路線實際車流和壅塞程度來判斷原告是否有強行插入出口車隊或只是多車道匯流及出口一車道分流成二車道所造成之車道變換現象,而不該僅用檢舉人車中的視角再配合法規的文字說明來判斷。

原告同時質疑檢舉人蓄意讓出大量空間讓他車駛入出口,再利用錄影檢舉他人未依序排隊,且從檢舉人提供的影片來看,原告並未造成檢舉人或其他用路人在行車上的不便或危險。

再者,對於法規所謂「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的情況」的見解每人主觀認定不同,若要從嚴認定避免再犯,只能消極避開行始於內側車道,否則可能因此錯失下交流道之機會。

故原告起訴之聲明:⒈原處分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

(一)查本案經國道六隊107年7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110號函復略以…本案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系爭車輛於106年12月14日8時48分許,行駛國道3號公路北向36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經重複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行車影像錄影採證資料,違規路段為減速車道(中和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出口專用車道且依序通行(接續進入出口匝道),系爭車輛未循出口專用車道循序行駛之車陣末端依序進入出口匝道,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超越檢舉人車輛後,由外側車道變換車道切入出口專用車道(檢舉人前車之前方)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爰依法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二)經檢視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檔,6363-T8號車與前車保留約一個車身的安全距離,而原告車輛利用此一安全距離切入出口專用車道,致有後方車輛(6363-T8號車)於原告車輛切入後,因與原告車輛間安全距離不足而產生煞車之情形,顯有影響行車秩序,倘用路人皆利用車輛間保有之安全距離變換車道,未依序排隊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汽車中間,將縮短車輛間之安全距離,提高車輛碰撞之事故率,激發全體用路人投機心理。

(三)被告答辯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 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再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大型重型機車違反本條例規定之處罰,除基準表另有規定外,應比照小型車之裁罰基準辦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

(二)經查:⒈由本件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以觀,足見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線車道,旋即超越於外線車道行車緩慢之車流後,即向右變換車道而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是其即有「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之駕駛行為而構成「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是被告據之以原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揆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

⒉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系爭車輛若欲下高速公路之交流道,本應因應車流狀況,循序提早變換至外側車道,再依序進入減速車道而駛出,而非行近交流道出口時始取巧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車陣中;

至於所謂連貫與否,亦非謂車輛相逼近始屬連貫;

經檢視錄影採證畫面,檢舉人之前車即6363-T8號車與前車之距離約1至2個車身,乃係該車為保持安全距離而為之駕駛行為,2車間即屬連貫行駛之車輛,而系爭車輛係於6363-T8號車前方插入正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並造成6363-T8號車與前車安全距離不足而須剎車降低速度,此觀採證錄影內容甚明,是原告以6363-T8號車與前車之距離足夠大以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使用而否認本件違規事實,洵無足採。

⒊至於原告起訴主張檢舉人故意讓出大量空間讓系爭車輛駛入,進而檢舉云云。

惟原告因違規變換車道係切入6363-T8號車前方,檢舉人則為6363-T8號後方車輛,是原告上開所指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六、從而,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其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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