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兩造聲明:
-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陳述:
- (一)原告部分:
- (二)被告部分:
- 四、法院判斷:
-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 (三)次查,雖原告陳稱係車燈故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
- (四)末查,本件共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五)從而,原告既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
- (六)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
-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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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4號
原 告 金頓國際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雅雯
訴訟代理人 何萬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29號、10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10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中⑴民國107年4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29號裁決,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⑵民國10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裁決,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⑶民國107年4月2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0號裁決,關於罰鍰金額於超過新臺幣玖佰元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即新臺幣貳佰元,餘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 106年7月8日10時29分、32分、33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 83.9號公里、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上)、79公里(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時,因有變換車道未顯示方向燈之行為(依序分別為:⑴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⑵由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⑶關西出口匝道左轉一般道路),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107年4月11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29號、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000000號裁決,分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各記違規點數1點;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4月2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以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公司車號000-0000,於 106年7月8日在高速公路近關西交流道匣口變換車道時已打方向燈,但車燈故障未亮,開車前檢查為正常,此為突發狀況而遭人檢舉,並在四分鐘內被連續開了三張罰單共計10,200元,原告隨即在隔天進維修廠修理,並已將維修單據送至新竹市監理站以茲證明,懇請法官體恤民間疾苦,特此奉託,將感激不盡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遇有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6月19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76702009號函復略謂:…三、旨揭違規,係民眾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檢舉案件,查處情形,分述如下:㈠第1案(第ZFC159329號單,106年7月13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部分,民眾檢舉旨揭車輛於 106年7月8日10時29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83.9公里路段,由主線車道之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併舉發該車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㈡第2案(第ZFC159334號單,106年7月14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部分,係檢舉旨揭車輛於106年7月8日10時32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79公里路段(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該處劃設二車道),係由出口匝道之右側車道變換至左側車道時,變換車道期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併舉發該車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㈢第 3案(第ZFC159330號單,106年7月13日第RV-00000000000000號檢舉案)部分,係檢舉旨揭車輛於 106年7月8日10時33分許,行駛國道 3號公路北向79公里路段(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係於匝道出口行駛至平面道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經重新檢視所提供之錄影採證資料,其違規屬實,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時,在轉彎前,未使用方向燈或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前未減速慢行」之規定併舉發該車違規行為,並無不當。
四、有關申訴人以「車燈故障未亮」為由提出之陳述,經再次重新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被檢舉車輛於國道 3號公路北向83.9公里路段,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時,被檢舉車輛之左後方向燈(閃光燈)正常閃爍運作,故其左後方向燈爰屬正常並未故障;
惟該車繼續由中線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以及前述路段(關西交流道出口匝道)變換車道及轉彎期間,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閃光燈),雖申訴人提供相關維修資料(進發汽車修理廠,新竹市○○路000巷0號)佐證,爰本大隊無法據以查辦。
五、另查前述第 1案、第2案及第3案違規行為,雖發生於6分鐘6公里以內,惟非屬同一違規行為,爰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條前段「二以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分別舉發,並無違誤…等。
3.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分別於高速公路變換車道及於一般道路轉彎時未使用方向燈,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單位提出檢舉。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用路人,且在行車前應自行檢查車輛設備,保持確實有效之狀態,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
如確為方向燈故障,亦應於行車轉彎時使用手勢替代,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尚不得以方向燈故障作為免罰之理由。
4.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依事實舉發違規屬實,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第2款、第6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元以上 1,800元以下罰鍰:一、在轉彎或變換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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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數:一、有第33條第1項、…第48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有規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三紙在卷可稽,勘信為真。
(三)次查,雖原告陳稱係車燈故障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後,勘驗內容為:1.AHE-5985-ZFC159329.MP4檔: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08日10時29分54秒至30分03秒。
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同方向有三線車道,各車道車輛正常行駛中,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右前方(外線車道)車號000-0000號車輛顯示方向燈往左斜跨越車道線駛入中線車道,隨即再往左斜未顯示方向燈跨越車道線駛入內線車道。
2.AHE-5985-ZFC159334.MP4檔: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08日10時32分33秒至32分55秒。
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有兩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右側車道,其前方(右側車道)為AHE-598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路旁有標誌顯示右側車道往六福村,系爭車輛車輛未顯示方向燈往左斜跨越車道線駛入左側車道。
3.AHE-5985-ZFC159330.MP4檔:光碟影像畫面顯示時間為:2017年07月08日10時33分03秒至33分35秒。
顯示該處為高速公路匝道出口,有兩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左側車道,其前方(左側車道)為AHE-598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靠近出口處,有標誌顯示左側車道往關西,右側車道往新埔,系爭車輛行至出口路口處迴轉,後方方向燈未見亮起,側方也未見方向燈亮起。
,有本院107年4月23日調查證據筆錄可稽,可知系爭車輛於2017年7月8日10時29分,遭舉發未顯示方向燈自中線車道向左駛入內線車道前,甫「顯示左後方向燈」由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中線車道,足見系爭車輛左後方向燈並無故障之情形;
又原告雖稱被開罰單後隨即在隔天進廠修繕方向燈,並曾向被告機關提出申述書、免用統一發票三紙(見本院卷第54、55頁)為據,以證明車燈故障之事,惟查,本件共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均係於 106年8月3日收受,有被告提出之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5、50頁),倘若如原告前開所述,其修理日應為 106年8月4日方是,然而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三紙發票日卻均為違規日之翌日即 106年7月9日,其所述與所提據證明顯不符,故其此部分所陳,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四)末查,本件共三案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均為106年9月11日,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4、49頁),而原告係於同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有被告 107年10月11日竹監新字第1070225195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 108頁),是原告既係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本件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29號及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裁決之罰鍰金額應均為 3,000元;
另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0號裁決之罰鍰金額應為900元,被告分別裁罰4,500元、4,500元、1,200元,即均有未合。
(五)從而,原告既有事實概要欄所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48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惟原處分中有關竹監新四字第51-ZFC000000號、竹監新四字第51-ZFC159334號裁決之罰鍰均於超過「3,000元」以外部分,及有關竹監新四字第51-ZFC000000號裁決之罰鍰於超過「900元」以外部分,均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是原告本件撤銷原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末查,本件兩造各有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本院綜合上情,審酌認定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被告負擔三分之一,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兩造按前述比例負擔,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 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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