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
- 三、原告主張:違規當時有兩台車並行,經本人對舉發結果申訴
- 四、被告則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
-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
- (三)茲本件爭點乃原告稱本件雖經雷射測速儀測出超速42公里
-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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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道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 年5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2B06655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7年1月21日0時40分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35.8公里處,該路段限速100公里,經警以雷射測速器測得時速142公里,超速42公里,為警製開第Z2B066554號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7年2月3日提出陳述單,經舉發單位函復違規屬實。
被告機關遂於107年5月8日作成竹監裁字第50-Z2B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惟原告不服,遂領取裁決書後,提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違規當時有兩台車並行,經本人對舉發結果申訴後,回覆結果為本車車燈為白色車燈,與旁車顯有差異,本件可能有誤判之可能。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且本案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符合規定,以雷射光束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不受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雖原告主張違規會時有兩台車並行,惟採證照片中顯示兩車頭燈亮度及燈色顯有差異,肉眼可清楚辨識,且執勤員警於雷達測速儀器偵測原告超速後當場攔停舉發,應無誤攔之可能。
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北上135.8公里處,經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以超速42公里為由攔停掣單舉發,並經被告機關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500元,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第Z2B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違規通知單送達證書影本、陳述單、新竹市監理所107年2月26日竹監企字第1070025819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2日、3月16日、6月2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91、1072700902、1072702321號函、新竹市監理所107年3月26日竹監企字第1070044560號函、107年5月8日竹監裁字第50-Z2B0 00000號裁決書、送達證書等影本各1份附卷足稽,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茲本件爭點乃原告稱本件雖經雷射測速儀測出超速42公里,但並無測速照片可供佐證,且當時行經車輛有二台併行,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是否可能為員警誤認?1.首先,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91號函文:「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高倍數相機及測速過遠,僅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由上開函文所示,系爭取締之測速器(槍)乃因機具之性質所致,故而無法提供測速照片,並非員警刻意不予提供,先予敘明。
2.本件雖無照片可資佐證,然取締違規之證據並非僅能單憑違規照片證明之,若卷內有其他客觀、合理之事證可資證明仍非不得作為取締之依據。
而員警乃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除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外,經驗亦屬豐富,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而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言,或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3.查,觀之系爭所取得等器具於取締當時仍在檢驗合格效期內,此有上開函文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機(見本院卷第36頁),而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若其於取締之時乃本於職權依規定使用合格之科學儀器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且綜觀員警取締之相關情節、卷內相關證據能呈現客觀、合理之舉發過程,縱無違規照片仍非不能認定違規之事實。
查,經本院職權傳訊舉發員警即證人葉豐源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本件原告違規當時任職何處?)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本件是否為你所舉發?)是。」
、「(說明當時情況?)當時有再把現場舉發照片調出來看,確實中線及內線各有一部車,當時攔查的時候,原告就有表明他的疑義,錄音時間1分33秒時,我有向駕駛人出示影像照片,我有向他說明違規的車輛是白色的燈光,中線的車輛他有開霧燈,霧燈呈現黃色的燈光,加上我們雷射測速器是單點的特性,也就是一次只能掃到一台車子,所以這個部分非常確定是原告違規沒有錯。」
、「所以您認為本件舉發過程沒有誤判的情形是依據原告的車燈與跟他鄰近的汽車車燈顏色不同,而且儀器的特性是只能抓到壹台違規的車子,所以你覺得本件在舉發的過程中並沒有誤判?)是,而且當時測到他違規的時候,我的目光就沒有離開過他的車子,加上有跟另一位同班的警員,確定是該車無誤後才他攔下。」
、「(本件有關當時在取締的過程中,原告一開始有質疑你們是否有誤判之後,你們當場對原告進行說明,原告的反應如何?)原告並沒有特別的爭執,他只有說他其實沒有注意到當時的速度,他只知道中線有壹台車也是開很快,之後就有跟他說明,中線的車輛我們並沒有測到他的速度,所以沒有辦法確認。」
、「(當時原告的車輛的車燈,與其他鄰近車輛的車燈,確實燈色有很明顯的差異?)是。」
、「(是否記得當時的燈色?)我開庭前有把當時的錄影畫面看過,原告所說另一台車是有開霧燈,霧燈的顏色是黃色,跟原告的車輛都是白燈顯有差異。」
等語(見本院107年11月22日調查證據筆錄),且依據原告申訴時所述:「當時有兩台車併行,將我攔下給我看螢幕」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由上開證人即員警葉豐源證述及原告陳述得見,員警於攔下原告後確實有給原告觀看違規螢幕並予以說明,而證人對於系爭取締過程、與原告之相關之對話內容、取締當時向原告說明原告所提出之誤判質疑之過程等相關細節均證述明確,且證人證述內容並無不合理或有失客觀之處,是證人所證述本件確有違規情節應可採信。
此外,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最後,參酌本件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虛偽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故本件證人於本院所證述本件原告確有違規情節一事應可採信之。
4.至原告質疑本件取締可能有誤認一事,依據上開證述人所述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2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91號函文所載,雷射槍測速器之測速原理,乃其一次僅能瞄準一個測速目標,而因雷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每個波束頻率相等,以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
而雷射槍測速器係以雷射光束(不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取得偵測目標之行駛速率,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車輛如有超出設定之速限即鎖定,儀器係針對該車是進行偵測採證,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儀器偵測不受其他車輛進行之影響,縱有他車於前後或併排行駛亦同,若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有效期限內,其效能應可憑信。
經查,本案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規格為200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 005003,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並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6年4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7年4月30日止,是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6年4月1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乙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6頁),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應無誤判車輛行車速度之可能;
再者,依檢測機具之性質只能進行「單點單台」測速,輔以證人即員警葉豐源證述:「我有向他說明違規的車輛是白色的燈光,中線的車輛他有開霧燈,霧燈呈現黃色的燈光,加上我們雷射測速器是單點的特性,也是每次只能掃到一台車子,所以這個部分非常確定是原告違規沒有錯」(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前開雷射測速儀所偵測之數據應屬正確,而因為與原告併行車輛之車燈與原告車燈呈現明顯差異,員警於取締當下判斷時應無發生混淆、誤認之可能性,且該數據確係原告所駕駛汽車行駛之速度應無誤。
5.綜上,原告上揭主張,自非可採。
是以,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既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汽車行經高速公路,在時速限制100 公里路段,行駛時速142 公里,超速42公里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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