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2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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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26號
原 告 褚可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5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51-ZAA1620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2日15時5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3.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5月24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A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民眾檢舉違規提供違規事證,逾7天舉報警方應不舉發,該民眾檢舉已逾舉報時間,原告請求應予詳實查核。

106年8月2日下午當時下雨視線較差,高速公路入口匝道,車多壅塞堵車,系爭車輛經台北市○○街○○○號國道,要接入匝道,等候多時,該路段車輛許多車輛,匝道上包括檢舉車輛都不願意讓出空間,原告等候多時,聽到後方有警笛聲響,無法做任何迴避和閃躲,為了即時讓出車道,所以盡速向前行駛,好讓救護車能夠通行,跨越高速公路行駛路肩,也只有大約30公尺,洵屬情非得已,原告面臨該檢舉民眾故意阻擋,製造機會攝錄原告行駛路肩的畫面,應有可議,並應傳喚檢舉民眾說明,以釐清當時原告所處的緊急情況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5月9日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2429號函覆略謂: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2日15時59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3.5公里(建國入口匝道)處行駛路肩違規案,係民眾現場目睹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經查證屬實後,依法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162037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

本案民眾檢舉日期為106年8月2日,符合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之規定。

(二)本案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舉證影片,系爭車輛於檔案名稱RV-00000000000000-DjggL影片21秒時出現於畫面左側,原告行駛路段乃畫有白虛線之輔助車道末端,原告繼續行駛至路肩直行,並於影片27秒時剎車並閃爍左方向燈駛入車道。

原告雖以閃避救護車為由行駛路肩,惟按舉證影片所示,檢舉人車輛道路標線所指示,依序駛入左方車道中,並無刻意阻擋原告車輛之情形,復原告卻未依序於檢舉人車輛後方排隊,遽直接於檢舉人車輛右方行駛至路肩,原告雖未提供事證證明其於訴狀所稱之阻卻違法事由,亦已因自身之故意或過失行駛至路肩。

再者,縱然原告已行駛至輔助車道末端,聞有救護車執行緊急任務車輛之警號時,依現場道路條件,其路寬應足以供原告暫停,供救護車先行通過,原告尚不得依片面判斷而任意繼續行駛路肩。

(三)綜上,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11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系爭車輛行駛之路段,非屬規劃實施開放外側路肩供小型車行駛路段,當日亦未實施例外開放通行措施,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11月29日北管字第1070037428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雖主張當時係因聽聞救護車聲響欲讓道而被迫行駛路肩云云,惟其未能舉出諸如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足資證明上開事實之證據,依本院當庭勘驗檢舉採證光碟結果,亦未見有救護車行駛於該路段,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縱認原告主張當時確有救護車屬實,依上開光碟顯示畫面內容,輔助車道末端處之寬度及與後方檢舉車輛之距離,原告應可顯示方向燈切入左側車道,將輔助車道及路肩禮讓救護車先行,然原告於斯時並未顯示方向燈,而係選擇續行路肩,自難以此據為不罰理由。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欲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圓山交流道南向入口匝道之前,縱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等待進入匯入口情況,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之主張,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五)甚者,縱因高速公路部分路段於尖峰時段,主線車道車流量大,以致於部分車輛無法順利由右側路肩匯入匝道,因而續行駛右側路肩時,於匯入匝道前亦可「持續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易言之,若有因車輛壅塞、間距不足,以致不得已繼續向前行駛右側路肩等候適當時機而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可通盤考量行車當時之路況與行為人是否已盡其遵守交通規則之能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8款:「駕駛汽車在交通管制設施變換之處所,致無法即時依變換後之設施指示行駛。」

,而為不予舉發之判定,此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5月1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1871號函釋可參;

惟查,依據本件採證光碟勘驗結果,系爭車輛於上開時段,均未見有使用方向燈示意後車之情事,而仍繼續行駛於路肩,自均難認定原告已善盡行車注意之事項而得執為免罰之理由。

(六)至原告主張檢舉程序有疑義云云,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06年8月2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且舉發機關係在106年9月27日掣單舉發,亦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在卷可參。

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6年8月2日,民眾檢舉時間係在同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應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且舉發機關舉發時間距違規時間,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規定,應於行為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舉發之規定。

是以本件民眾檢舉、舉發機關之舉發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第90條之規定。

(七)此外,原告雖主張檢舉人應到庭說明云云,然查,檢舉人係有提供完整錄影之採證光碟,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畫面顯示為交流道接近出口,檢舉車輛原行駛於輔助車道上,於畫面4秒時開始往左側車道駛入,並於畫面15秒時完全駛入左側車道,嗣於畫面20秒時,右側出現一車輛,跨越路肩與輔助車道行駛,並於畫面22秒時完全駛於路肩,此時可見其車號為ARQ-6787,且該車輛續行路肩,並無顯示方向燈欲切入左側車道,至畫面28秒時,該車輛顯示方向燈,並切入左側車道。

直至畫面結束,未見有救護車行駛於畫面中。」

(見本院107年11月16日調查證據筆錄),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8月2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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