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29,2018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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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129號
原 告 譚孟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

、「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定有明文。

交通裁決事件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以裁定予以駁回。

復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第73條第1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7年3月28日竹監苗字第5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原處分前業於107年3月29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0號」,此地址即為原告起訴狀所陳報之送達地址,因未獲會晤原告本人,由同居人簽收,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則本件原處分書已於107年3月29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7年5月2日(星期三)即告屆滿。

又原處分附記處已載明「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新竹區監理所)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有原處分書附卷可稽,詎原告遲至107年6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收文時間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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