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40,2019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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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40號
原 告 文鴻貨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文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5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969-HN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48-YZ營業半拖車,於106年5月8日23時40分許,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65公里處,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國道一隊)員警攔查疑似超載車輛,依規定帶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過磅總重62.88公噸,核重43公噸,超重19.88公噸,國道一隊員警依事實舉發製開第Z00000000號違規單,並當場簽收在案。

被告於106年9月18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5萬元整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106年度交字第193號),該案經被告重新審查,因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60公噸,為免爭議,被告撤銷原裁決,另為適法處分,以最大秤重(60公噸)範圍進行裁處,因本案969-HN號車核定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超重17公噸,被告於107年5月31日竹監企字第1070111661號函復原告(內含107年5月30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正本1份),裁處原告肆萬肆仟元整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於107年6月5日由原告受雇人代為簽收在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舉證地磅屬民間公司白馬磁磚所有,屬於不合法地磅,該處地磅經中央標準檢驗局認可僅有60噸內證明能力(如何經磅重成62.88噸)。

且地磅位於私人土地上,已脫離國道數公里,非屬國道管轄範圍內,且車輛於下國道一號時,已經脫離高速公路,視同已經中止該超載行為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舉發單位(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3月12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現行法規並無規定員警攔停疑似超載車輛僅能於公家地磅過磅,經查本案過磅處所為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雖為私人公司所設置之地磅,惟其地磅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領有度量衡器檢驗合格證書,依規將疑似超載車輛帶往檢驗合格之地磅過磅並無不當等語。

(二)本案系爭車輛遭舉發時嚴重超載,舉發員警基於職權,為有效遏止大型車輛違規肇事、危害行車安全,針對大型車嚴重違規行為加強稽查,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距離攔查路段較近且為檢定合格之固定地秤地磅站,系爭車輛過磅總重為62.88公噸、核定車輛總聯結重43公噸,超重19.88公噸,惟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最大秤重為60公噸,為免爭議,被告爰以60公噸裁處,因系爭車輛核定車輛總聯結重為43公噸,超重17公噸,且經Google本案員警攔查地點與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距離約為4.4公里,亦符合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29-2條規定距攔查地點5公里路段內之地磅處所,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又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1 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

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3千元;

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爭點:原告所有系爭曳引車裝載貨物是否有超過核定之結重量之行為,換言之,舉發機關以位於高速公路數公里外且屬民間公司所有之度量衡器過磅並以該過磅結果為本件超載違規之依據,是否適法?原告之超載行為是否會因離開高速公路而中止而無裁罰之理由?1.經查,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違警當場攔查,並會同駕駛前往「白馬窯業股份有限公司」過磅,經固定地磅測得裝載貨物總重量為62.88公噸,以該地磅最大秤量60公噸為基準,超過核定總重43公噸計17公噸,又本件測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等情,有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大隊106年11月24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函、前開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75-83、89頁、91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之。

2.原告雖主張系爭地磅位於離高速公路數公里遠之私人工廠內,且為民間所有,不得以該地磅量測結果作為裁罰依據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規定:「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係處罰行為人「逃避過磅」之行為,與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係處罰行為人「汽車裝載超重」,二者處罰目的並不相同。

依據上開條文內容得見,條文並未排除在設有固定地磅處所數公里外之路段實施過磅取證並用以舉發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申言之,若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發生在設有固定式地磅處所數公里外之地點,如不准前往位於數公里外之處所過磅進行相關之測量取證該車裝載貨物超重之行為,無異會造成漏洞變相鼓勵違規,故原告主張前往位於數公里外之地點過磅,該過磅結果無法供作裁罰依據一事應無足採。

另外,針對原告質疑地磅機具乃於私人工廠內且為民間所有,無法以該量測結果作為舉發違規之依據云云,然本件測量之固定地磅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5年11月30日核發之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至106年11月30日等情(見本院卷第77頁),是該量測機具業經國家機構(經濟部)檢驗通過,且仍在有效期間內,況進行檢測當時有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在場,並針對相關檢測過程進行監督,其檢測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應可認定之,自不因檢測機具為民間所有且機具位於私人工廠內而影響其檢測結果之準確性及公正性,此外,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彈劾該固定地秤之檢定合格效力或施測結果之可信性,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無足採。

3.原告主張過磅地點脫離國道數公里,非屬國道管轄之範圍內,且原告之超載行為已因脫離高速公路而中止。

然查:原告因於高速公路上經員警發現疑似超載而攔停,原告於經員警察覺前,其違規行為已然發生並完成,至於原告與員警會同前往他處進行檢測而離開高速公路,乃為進行相關檢測之目的,原告雖離開高速公訴進行檢測,並不因此影響其已然成立之違規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4.綜上,本件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遭警攔停之地點,距離楊梅白馬窯業地磅站縱在數公里且地磅機具雖為民間所有,並不影響系爭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確有裝載貨物超過核定總重量之違規行為,既經認定,且本件超載重量為17公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之規定,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2千元,故本件以17公噸計,應裁罰44000元,是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4000元並記違規紀錄1次,於法自無不合,原處分則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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