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被警員
- 四、被告則以:竹北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26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
- (三)次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
- (四)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
-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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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0號
原 告 陳俊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7月13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6日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經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 號前北往南行駛時,左轉至縣政二路394 巷時,經正於該處執行巡邏勤務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鳴笛示意攔停,惟原告不予理會,並將系爭自小客車駕駛至縣○○路000 巷0 號對面停車場停放,原告下車後,警員發現有飲酒現象,遂要求原告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惟原告拒絕酒測,並於告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罰新臺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照、扣車)後,原告仍明確表示拒絕接受酒測,警員即以原告有「酒駕拒測」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提出申訴,被告則於107年7月13日以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9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被警員上前盤查,於車內休息後才開車回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對面住家停車場停放後,被警員上前盤查,並以告知需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然原告認為依憲法第十條規定,保障人民居住自由,皆在保障人民享有靜態上的生活空間,不受國家公權力不法騷擾與入侵,而居住範圍不僅限於起居室傳統居住空間等,還包括地下室(包含底下停車場)、車庫、霧台、前後庭園等。
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警員若要進入住宅,必須為「因人民生命、身體、財產有迫切危害,非進入不能救護時」,若是搜索犯罪行為,則須取得法院搜索票,所以拒絕應屬於違法之酒精濃度測試,且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巷0號對面住家停車場屬於私人用地,而非公共場所,且沒有發生危害,卻遭警員阻擋執意開單,已違反憲法基本人權保障、比例原則,處分顯有不適法,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竹北分局員警於107年4月26日凌晨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停放於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員警上前盤查時,發現原告坐於車內,散發酒氣,乃告誡原告勿有酒後駕車行為後繼續執行巡邏勤務,隨即發現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於同日2時38分許,行駛上開路段,並將車輛停放於縣○○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原告下車後經員警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渾身酒氣,員警告知其涉嫌酒後駕車,並欲對其實施酒測,但駕駛人消極不配合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執勤員警依法告知權利後,依規告發。
再者,本件員警乃於公共區域之道路上鳴笛示警攔停,因原告並未停車受檢,員警乃駕駛警車跟隨至原告停車並下車後始上前表明欲對其進行酒測,本案舉發違規事實、程序均無違誤。
被告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1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為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4項所分別規定。
其修正理由為「一鑑於近年酒後駕車肇事死亡人數有逐年攀升之勢,已居肇事原因之首,另依據內政部警政署統計100年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人數高達439人,較99年增加20人,且近期仍接連發生酒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之嚴重事故,已凝聚社會各界對防制酒後駕車之高度共識,考量酒後違規駕車係屬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或重大危害交通秩序之違規行為,為遏止該類危險行為,爰參酌本條例第43條第3項對在道路上競駛、競技等危險駕駛行為,處最高罰鍰9萬元之規定,修正第1項規定罰鍰上限,由6萬元提高至本條例最高之罰鍰9萬元,下限仍維持現行規定。
二為遏止汽車駕駛人心存僥倖及酒後違規駕車不當行為,現行對於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罰,在吊扣期間再有第1項情形者,其罰鍰即依最高額處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三為防制遏阻酒後違規駕車,執行酒精濃度測試已為重點執法勤務,惟實務屢有酒後駕車之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之情形,為有效防杜駕駛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強行闖越危及執法人員安全,爰修正第4項,並配合第1項修正,將罰鍰修正為9萬元,另同時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復汽車駕駛人有無「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行為,自應由當時員警對汽車駕駛人測試檢定時之具體客觀及其他情況,予以綜合判斷之。
(二)經查,本件舉發違規事件之經過,係因警員執行巡邏勤務時,先見系爭自小客車停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警員上前盤查,原告於車內有酒氣散發出來,警員告誡原告勿有酒後駕車行為後,隨即於巡邏中見甫盤查完之系爭自小客車行駛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0號前北往南行駛,並左轉至縣政二路394巷,立即鳴笛示警攔停,惟原告不予理會,逕自將車輛駕駛至縣○○路000巷0號對面停車場停放下車,遂要求原告配合實施酒測等情,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6月29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036號函(含申訴案件調查表、照片)及本件交通違規採證光碟1張等證據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頁-22頁、39頁、40頁、第46頁),準此,處理員警既係合理觀察到原告已發現原告有飲酒現象,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駛之情事,故處理員警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應屬合於規定。
(三)次查:觀諸被告提出之據以認定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之採證光碟勘驗筆錄內容重點如下:「042602時41分陳男酒駕將汽車駛至停車場」、1.「2018_0 426_024115_001錄影光碟內容」:①2:42:38「喝完酒多久了(很久了)」,「很久,多久, 幾點喝完,現在是4月26號2點40,幾點喝完的 (8點多喝完的)」②2:43:16 「車子是不是你開的(是)」③2:46:38「(我真的不是故意的啦)甚麼不是故意的,我 們一開始就告誡過你不要開車,你可以請人過 來代駕,當初已經講清楚明白了」④2:47:03「現在第一次告知你拒測權利...拒測處新台幣九 萬元罰鍰,車輛要移置保管,吊銷駕照3年內不 得考領,然後要上道路安全講習。」
2.「2018_0426_024115_001錄影光碟內容」:①2:53:58「(拒測啦)你拒測嗎,那我再告知你一次拒測 處新台幣九萬元罰鍰,車輛要移置保管,吊銷 駕照3 年內不得考領,然後要上道路安全講習 你要拒測嗎?確定嗎?」②2:54:39 「(拒測啦)」3.綜合上開光碟內容得見,本件原告確實有拒絕酒測之情況。
(四)員警既基於合法程序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且在原告拒絕酒測,亦經員警告以原告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後(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扣車)後,原告仍拒絕接受酒測,本件員警以原告拒測掣單舉發,並無違背法定程序。
至於原告指責員警侵入私人土地進行酒測之行為違法部分,然查本件員警系於原告行駛於公共道路時即鳴笛攔檢,而待原告停車後於道路上對其進行酒測,是依前開所述,由於員警開始攔查原告之位置是在道路上,該等屬於公共空間,因原告不予理會員警方才跟隨原告至縣○○路000號對面之停車場進行酒測,是上開員警執法過程並無何違法情事,自屬法律所許。
因此原告之主張,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拒絕接受酒測」之違規行為,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依法自無違誤,是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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