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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53號
原 告 陳宜宣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上午11時2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258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違規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7年7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車輛於閘道欲匯入車道時,檢舉人之車輛一直與原告之車輛併行,以致原告之車輛無法匯入車道,原告欲避免與該檢舉人之車輛發生事故,且當時情勢急迫,若貿然減速極有可能致生交通事故,為此,原告不得已只能由路肩超車匯入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原告所駕駛之車輛於107年4月28日11時22分許,在國道1號南向258公處,行駛外側路肩違規。
經民眾以行車影像紀錄器拍攝,提供本大隊查證違規行為屬實後,依法製填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本案經審視採證影像,顯示當時車流順暢,旨揭車輛超越加速車道末端邊線行駛外側路肩違規,本大隊員警依法據實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19條第3項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7年4月30日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舉發機關107年6月27日國道警四交字第1074700675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有無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
(三)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機關之採證錄影內容,其結果為:「(11:22:37)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道上,右側出現穿越虛線。
(11:22:44)檢舉人車輛車速平穩,未見有系爭車輛併駛在側之情形。
(11:22:45至11:22:48)系爭車輛突然出現於畫面右側,於加速車道末端前,系爭車輛左側車身於穿越虛線右側,並繼續高速行駛於加速車道末端續進入路肩範圍,隨後駛入外側車道並緊接駛入中線車道。」
,是依當時行駛於原告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之勘驗結果,本件檢舉人所駕駛之車輛於拍攝期間均維持一定穩定之速度前進,而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上開勘驗內容所示之行駛路肩行為,並變換車道切入主線外側車道之行為。
(四)至原告主張伊之車輛於閘道欲匯入車道時,檢舉人之車輛一直與伊之車輛併行,以致其無法匯入車道,原告欲避免與該檢舉人之車輛發生事故,且當時情勢急迫,若貿然減速極有可能致生交通事故云云。
然查,依上開檢舉影片並未見有原告所稱併行無法匯入車道之情形,且原告由交流道進入主線車道前,應先利用加速車道逐漸增加車速,並依情況適度調整車速及與周遭相關車輛之距離,以安全及適度之方式駛入車道內,於行駛過程中必須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此乃尊重路權之概念,應為一般駕駛人所具備之基本常識,原告不應恣意於加速車道上高速行駛,影響原有於道路上行駛車輛之交通安全。
原告之主張,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事實與行為,事證已屬明確。
原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7 年4 月28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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