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62,2019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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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2號
原 告 張睿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20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SK-5658號自小客車於107年4月4日16時57分許,於國道1號南下158.4公里處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大隊(簡稱國道三隊)員警拍照存證,並於返回分隊後查證相關車籍資料後以第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於107年4月25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4月26日提出申訴,被告於107年7月20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開立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場完成送達。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行駛高速公路時發現車子有問題,立即打雙黃警示燈,並靠向路肩準備停車,因當時正值塞車路段,當車子靠向路肩時發現後方均有來車,基於個人生命財產問題,不敢馬上停於路肩,只好開著警示燈緩緩行駛於路肩,並於前方離開高速公路,不是有意行駛路肩,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經檢視本案相關採證資料,原告車輛確於未開放路肩路段、時段行駛路肩,雖原告主張係因車輛故障才行駛路肩,惟依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駕駛於行車前須詳細檢查車輛之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是否確實有效,倘原告車輛於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而非續開路肩,若因車輛故障仍續開導致更嚴重之損壞情形,不僅原告自身陷於危險的駕駛環境,亦將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原告於起訴狀對於有在非開放路肩路段、時段使用路肩情事並不爭執,此外,亦有舉發單、原處分、違規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違規行駛路肩明確。

(三)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系爭汽車有問題才打雙黃燈警告燈,並靠向路肩,行駛路肩,因後方有來車不敢停止於路肩,故開著警告燈緩緩行駛路肩(當時塞車也靠不進主道),嗣後離開高速公司云云。

1.按「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

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

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並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制規則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件若原告所稱縱若為真,依據法律相關規定,原告應於該路段之路肩暫時停靠並於後方擺設故障標誌,立即檢查車輛,然原告於本院稱:「當時我在行駛的時候,會想要打雙黃燈,是因為我的輪胎有異音,當時我只想靠在路肩檢查輪胎,但是因為後方有來車所以我沒有停,下交流道以後我自己檢查輪胎,發現被削掉一塊東西,但是我沒有去車廠,還是繼續行駛。

我沒有相關的檢查資料。

而且我是後來離開高速公路是先進休息站,我是在休息站裡面檢查的,我有照片可以證明仍然可以正常行駛。

庭呈的照片,下方有一小塊有缺損處,但是我覺得這個虧損不會影響行車安全,當時我的不知道,是下來檢查後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雖主張車輛有故障方才行駛路肩,然原告對車輛故障之處理方式與上述相關法律規定並不符合,原告並未於察覺車輛異狀時將車輛停止於路肩,並於車輛後方設置故障標誌警示。

況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亦未第一時間同時檢具其車輛有何故障必須行駛路肩之照片、資料及相關維修之資料,其於本院開庭時方才表示庭後會提供相關車輛維修資料,經審酌原告於庭後郵寄「定期保養標準程序檢查表」影本(見本院卷第61頁),經檢視該檢查表之檢查時間為107年8月20日,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07年4月4日,二者相隔已達4個多月之久,且該次檢查乃是定期保養檢查,若果有可能嚴重影響行車安全之故障,原告理應於違規時間發生後隨即或儘速安排進場緊急檢查,而非事隔4 個多月後方才進行定期保養。

再者,針對輪胎檢查紀錄中,僅記載輪胎之厚度,未有任何原告所提及之「輪胎缺損(輪胎被削掉一塊東西)」之記載,衡以常情,若輪胎果有缺損之情況,此種輪胎之異常現象理應特別會記載於維修之相關紀錄內,然上述保養標準程序檢查表中並未記載,是由本件原告事後已隔4 個月多方才進保養廠進行「定期保養」,且其所提出之定期保養標準程序檢查表亦未記載原告所述之輪胎缺損(輪胎被削掉一小塊」,是原告所提資料尚難以為係違規當時所發生之故障之證據而為其有利之證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是本件原告應就其所有之系爭汽車有行駛路肩之合理依據依法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及之資料無法證明其有行駛路肩之合法依據,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資證明,從而,原告前開所述,應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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