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7日竹監裁字
-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056-VW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2
-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為合法停車,該處迄今仍有許多民
-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
- (二)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7月31日、107年
-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係供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
- (二)綜觀二造書狀內容得見,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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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67號
原 告 陳玉書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8月7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屬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5056-VW號自用小客車於107年2月25日9時16分許於新竹縣湖口鄉溪北街上違規佔用「車道」停車,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簡稱竹北分局)員警舉發,竹北分局於107年4月14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製開第E00000000號違規單逕行舉發「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並郵寄原告戶籍地址「新竹縣○○鄉○○村○○街00巷0號三樓」,於107年4月25日寄存於湖口郵局,完成合法送達程序,原告不服第E00000000號違規單於107年5月29日提起申訴,被告於107年8月7日以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開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整。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本件為合法停車,該處迄今仍有許多民眾停車也未見執法單位開單取締,同時亦未設立禁止標誌告之民眾,違規地點既然標示白線,有誤導民眾此處可停車之疑慮。
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
(一)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同條例第3條規定(略):「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二、車道:指以劃分島、護欄或標線劃定道路之部分,及其他供車輛行駛之道路。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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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二)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7月31日、107年10 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8040、1075010379號函略指…員警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巡邏勤務接獲民眾來電檢舉溪北街違規停車,便前往取締,5056-VW 號自小客車當時停於溪北街上,已妨礙他車會車通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舉發,經查本案舉發依據與違規事實無誤,爰依法舉發…等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車道係供車輛行駛,非作供停放車輛之用」,經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原告車輛確已佔用部分車道,原車道用路人為閃避原告車輛,於通行時需跨越該道路之雙黃線(即方向限制線)佔用對向部分車道行駛,易與對向車輛造成碰撞事故,顯已危害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另原告主張有許多民眾在此處停車亦未見開單取締等語,按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違規行為尚未被取締或有無取締,而執以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亦即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
爰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以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7月31日函文暨所附違規現場照片、交通申訴案件調查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59-62頁、第65-67頁),足信屬實。
(二)綜觀二造書狀內容得見,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1.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1.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2.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停車,3.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4.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5.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6.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7.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營業,8.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9.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10.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觀諸前開條文之內容,係以在顯然妨礙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揆諸其立法意旨係為消除道路任意停放車輛,以維護交通秩序,避免交通秩序紊亂。
申言之,依上揭法條之文義及規範目的觀之,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具體客觀情況(如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綜合判斷,若已明顯導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
2.原告雖主張本案違規地點標示白線應為合法停車區域,且未有禁停標誌之情況下有誤導民眾此處可停車之疑慮云云。
惟查:⑴依上開被告提出之違規採證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所示,顯見系爭處所為雙向通車之車道(雙向各1個車道),及系爭車輛停放道路範圍一側,其車身已接近一半佔用道路,若同向有車輛需經過原告停放地點,必須跨越並佔用對向車道,亦即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一側,使其他用路人之車輛通過時,為避免與所停車輛擦撞,勢必需跨越行駛對向車道,且經本件舉發警員劉文琴到庭證稱:「湖口鄉溪北街那邊常常有人檢舉,會車的時候旁邊有車子違規停車,會車上會引發交通事故,因為雙向會車會撞到違規停車車輛的側邊照後鏡,當時我們到場評估,確實原告的車子壓在白線,是內車道,已經一半的車身凸出來,所以當時才會開罰。」
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是綜合本件照片及證人證述得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佔據道路一側,已然導致減縮人、車可得通行之寬度,倘若如有其他車輛行經該處,抑或是有雙向車輛面對會車時,原告系爭車輛停於此處,勢必顯然妨害其他車輛之行駛、行人之通行,增加車輛相互間或車輛與行人擦撞之危險,是綜合該原告之停放位置(車身已接近一半佔用路面)、該路段之路寬(屬狹窄)、以及其他用路車輛通行需佔用對向車道等一切情況判斷,系爭汽車停車已然妨礙其他車輛之通行,足認本件系爭車輛停放系爭處所之位置,確已合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要件事實,洵可認定。
⑵原告另稱:其停車位置並無禁止停車之標誌,故不應處罰等語。
惟查,觀諸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係將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及在顯有妨礙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見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停車處所劃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
且並非所有無劃設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駕駛人停車時仍應依各該道路現場之具體情形,斟酌其車輛種類、車體大小、停放方式及地點等項,以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而受處罰。
是原告前揭主張,仍難憑採。
⑶至原告主張該地點迄今有許多民眾停車未遭舉發云云,經查:本件經舉發員警劉文琴到庭證稱:「照片上面總共有6台,我們全部都有開罰,其他5台都沒有異議。」
等語,並庭呈連續開罰的資料(見本院卷第107-117頁),是原告主張其他違規車輛未遭舉發應無可採,況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乃係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得以比附援引他例而要求本件得不予舉發、裁罰,是原告就此自無從主張不法之平等,是其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開事實概要欄所示時、地,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依法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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