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90,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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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0號
原 告 張文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8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14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1日1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竹市台68線9公里處時,在未顯示方向燈狀態下,由匝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主線車道,因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採證後,檢具向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乃製單舉發。

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為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07年8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141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要上快速公路時確實注意左側車道後方並無來車,才進入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也跟隨進入,且後方車輛尚可連續變換車道進入內線道。

本車行駛聯絡道要進入快速公路時係因已到聯絡道縮減處,一定要進入快速公路,後方車輛也定是如此,故以方向燈顯示告知並非必要。

本車輛係行駛於聯絡道上,才要進入快速公路,並非行駛快速公路上變換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於107年10月9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37563號函覆略謂: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本案係民眾於107年7月2日17時14分線上檢舉,經員警再次檢視該車違規連續影像畫面,違規事實明確,且有違規影像可稽,依法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二)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按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1條:「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爰原告駛入台68快速公路匝道時,即已進入快速公路範圍,不應認定行駛於主線道方為快速公路。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本即都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

本件舉發並無不當,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又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第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復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 規定:「(第1項)穿越虛線,係供車輛匯入匯出時,做為劃分主線車道與其他車道之用,其他車道車輛應讓主線車道車輛先行。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寬15或30公分,線段1 公尺,間距2 公尺。」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小型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係處罰鍰3,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前述處理細則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而訂定,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力,被告亦應受拘束而採為裁量標準。

依前述規定可知,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變換車道時,須事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方得變換車道。

(二)經查,原告於107年7月1日17時54分許,駕駛其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台68線9公里處時,在未顯示方向燈狀態下,由匝道進入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變換至主線車道,遭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光碟,向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認原告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製單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陳述單、新竹市警察局107年7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1070027559號函、檢舉光碟翻拍照片、檢舉資料及原處分等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3-49頁)。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以:「勘驗光碟之影像,畫面左下角顯示FLYONE RM03 2018/07/01 17:54:15。

天氣晴,日間光線充足,地面乾燥。

車牌號碼0000-00號,廠牌為MAZDA之深藍色自小客車於17:54:15沿台68號快速道路之加速匝道行駛。

該車於17:54:18至17:54:23間,自外側加速車道跨越路面虛線車道線進入台68號快速道路之主線車道,該車於變換車道前及過程中,後車燈均未閃爍向左之方向燈。

該車於17:54:24進入主線車道後持續直行,影片即告結束。」

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62-63頁)。

由檢舉人行車紀錄器光碟所示內容以觀,系爭汽車原係行駛於台68線快速公路匝道之加速車道,繼而開始靠左側進入主線車道行駛,且繼續往前行駛,而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自匝道進入加速車道向左行駛,跨越穿越虛線至主線車道之過程中,均未使用方向燈。

準此足認,原告所有系爭汽車行經台68線快速公路9公里處時,從匝道加速車道變換至主線車道時,確實有未打左轉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甚明。

又依前引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9條之1第1項規定可知,穿越虛線之設置,係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中,從其他車道匯入主線車道之車輛,抑或從主線車道匯出之車輛,與原本行駛在主線車道之車輛予以分隔,俾維護車流交匯之行車安全,因此當有出現穿越虛線之劃設時,必然伴隨2 個以上車道出現之情況,此詳卷附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即明,原告自匝道加速車道跨越穿越虛線匯入主線車道,自屬變換車道而應使用方向燈,原告主張進入快速公路時已至連絡道縮減處,且左側車道後方並無來車,無顯示方向燈必要云云,自屬對上開規定容有誤解,且由上開光碟可見,原告所有系爭汽車之後方係有檢舉車輛及其他來車,遑論無論左側有無來車,變換車道均應使用方向燈,原告之主張尚難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至原告又主張匝道連絡道並非快速公路云云,惟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2款、第9款、第14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二、快速公路︰指除高速公路外,其出入口完全或部分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並得與主、次要道路立體相交或平面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九、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道前加速之車道。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快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查本件舉發地點係在台68線快速公路9 公里處入口匝道加速車道與主線車道間,依前揭說明,自屬快速公路之一部分,其地點仍應以快速公路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是原告前揭主張,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行駛快速公路,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被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就系爭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自無裁量濫用,原告主張罰款金額過高云云,容有誤解,自難憑採。

從而,原處分依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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