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91,2019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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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1號
原 告 張嘉灶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附此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2A-2686號自用小客貨車,於107年5月16日11時46分,在新竹縣○○市○○路000號前,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製單舉發第E00000000號交通違規。

原告於107年6月15日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爰於107年7月3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0737543500號函回復原告違規屬實依法裁處,原告不服並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107年8月28日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該裁決書於107年8月31日由原告太太王秋香君代簽名收受在案。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查該處同時劃有紅線及白線,致使用路人分不清該處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交通標線不明的地方,讓人無法判定是否是違規的處所,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該路段確實為紅線,舉發依據及違規事實無誤。

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940006793號函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示業已說明禁停標線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該標線之『左、右側』,是以劃有禁停標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違規停放車輛。

經檢視採證照片,原告所有車輛停車地點之路段,繪有平行之禁止臨時停線之紅色實線,且超越原告所有車輛停放之地點(原告所有車輛停放地點之路段皆為該紅色實線之指示範圍),且該紅線上之紅漆亦清晰可見,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色標線,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原告車輛業已違反上述安全規則所規範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

爰此,原告雖以前詞置辯,惟駕駛人並未遵守道路交通相關規定,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員警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

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通知聯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07年6月2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543510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7月24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808號函影本1份、採證照片影本2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7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10737543500號函抄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年8月2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38630號函抄本1份、107年8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22-E0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1份、送達證書影本1份、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107年11月9日北市裁申字第1076086124號函抄本1份等在卷可稽,洵堪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有無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該地之紅實線繪製情形是否易於讓人產生誤認?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同規則第112條:「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簡稱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再按,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940006793號函略以:『……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該函示業已說明禁停標線係以『路段』為管制範圍,而非該標線之『左、右側』,是以劃有禁停標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違規停放車輛。

申言之,路面繪有紅線之目的乃用以明確指示用路人該「路段」不得臨時停車,駕駛者於道路上見此紅線之繪製理應清楚判別該路段禁止臨時停車。

經審視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前往該路段拍攝之路段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50頁),該路段所繪製之紅實線十分清晰,且該紅實線在該路段乃持續、連續繪製並無中斷,亦無模糊致無法判讀之情況,故一般人應可由此紅實線繪製之客觀情況明確辨識該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

(二)至原告主張該路段同時劃有紅線及白線,容易讓人產生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禁止臨時停車云云,然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

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

,復觀第183條關於路面邊線之圖例可見,路面邊線乃係劃於路面外側之邊緣處。

經檢視本件採證照片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前往該路段實際測量並拍攝之路段暨測量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50-51頁),原告所稱之白線其寬度為15公分,且繪製於路面外側邊緣,綜合其線寬及繪製位置,其應是用以指示路面外側之界線,亦即屬於「路面邊線」,故紅線與白線併存並無違誤之處,此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7年11月2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11174號函可稽,既然該路段業經繪製有紅線,應已明確指示用路人該路段均禁止臨時停車,原告主張該路段同時繪有白線及紅線亦產生誤導一節,應無足採。

七、綜上說明,原告前開違規停車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認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依法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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