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194,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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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194號
原 告 劉文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7年9月4日竹監裁字第50-C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匯入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前(下稱系爭地點)時,經民眾攝影檢舉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員警認原告有「任意以迫近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掣單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被告於同年9月4日,以原告有前揭行為,依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7年9月4日以竹監裁字第50-C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三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依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為林口區八德路口,正確交通情狀該路段係林口區文化一路左轉匯入國道南向 41A公里處匝道上;

原告當日載送配偶就醫,回程途經系爭路段,原告所駕AHE-6635號自用小客車始終保持於後車右前方正常行駛,而後車未保持安全車距,惡意不禮讓前車,至匯入國道主線車道槽化線前時,原告勢必駛入左線車道,俾利行車安全,避免行駛路肩導致違規,原告已盡注意前後方行車動態,並保持安全間距後,依規定開啟左側方向燈後,始切入左側車道,絕無「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故意,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六十公里。

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另依據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同條例第24條規定(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7年11月8日新北警林交字第1070028523號函復略指…民眾(檢舉人)在107年1月11日19時58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AHE-6635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口附近,任意迫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之違規屬實,並於107年1月12日檢具違規證據影像資料向本分局檢舉,經本分局員警逕行舉發在案…等語。

3.有關原告提及違規地點有誤疑義,經電洽舉發機關員警及檢視Google街景圖,並審視本案違規採證光碟,因原告於匯入匝道前(槽化線前)已有任意迫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之情事,而匯入匝道前路段係為新北市林口區八德路,故本案違規地點並無誤繕,另從採證光碟影像中可見原告車輛於檢舉人車輛右側,原告於匯入匝道時以迫近方式迫使檢舉人車輛讓道,且從影像中亦可得知當時左側車道車流量較大,倘原告欲行駛國道,應提早匯入左側車道,不應於匯入匝道時以任意迫近他車迫使他車讓道,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故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者,處6,000 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汽車駕駛人,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前段、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提出之舉發光碟(共二個檔案)後,其影像內容略為:⑴1.mp4檔:畫面上顯示2018年01月11日19:57:50起至19:57:59,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緩慢行駛於往桃園之道路,其右側係往文化二路之道路,該左右二側車道以槽化線逐漸分離,其前方有車輛緩慢行駛,其右前側有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緊靠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側同步往前行駛,未見系爭車輛顯示方向燈,系爭車輛時微往左時微往右行駛,因攝影角度關係,無法判別系爭車輛是否有跨越其右側邊線行駛。

⑵2.mp4檔:畫面上顯示2018年01月11日19:57:59起至19:58:09,其內容略為:系爭車輛持續緊靠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側同步往前行駛,並趁攝影機所屬車輛與前方車輛拉大車距時,左斜插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顯示系爭車輛車號為AHE6635號。

有本院108年3月12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四)承上,依勘驗結果,再參以系爭地點前原係四線車道,舉發之際已匯成二車道,原告斯時係行駛於右線車道,攝影機所屬車輛係行駛於左線車道,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可知系爭車輛係以緊靠攝影機所屬車輛右前方,且時而偏左時而偏右方式,並在未顯示方向燈情形下,切入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由上開情節觀之,可認原告確有任意以迫近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之行為,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無疑。

至於原告主張當天係為載配偶就醫,依其配偶狀況,不容許原告迫車等語,縱認屬實,亦與原告前揭駕車行為無涉,無從執為有利於其之認定,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0 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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