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0日14時16分行經違規地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
-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
-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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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3號
原 告 張玉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蔡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0月5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B1042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7年6月10日14時16分許,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50.7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第一大隊),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逕行舉發,原告提出陳述意見後,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7年10月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住在竹北,開車通勤至南崁上班,對於國道1號之路況甚為熟悉,並在駕駛車輛時保持良好習慣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如果原告二次變換車道時阻擋到檢舉車輛,應該是後照鏡的死角沒有注意到右後方的檢舉車輛,否則原告一定不會在這麼短的距離這樣變換車道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7年6月10日14時16分行經違規地點時遭民眾檢舉該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與間隔),經舉發機關審視民眾檢舉資料後認違規屬實,遂製單舉發,核無不當,有舉發機關107年8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266號函及採證光碟資料可佐。
審閱採證錄影像畫面顯示,原告車輛行駛於中內車道變換至中外車道,然並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並造成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靠右向外側車道閃避,原告車輛再從中外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雖有顯示方向燈,惟與後方檢舉人車輛未保持安全間隔及距離,若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
是以,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同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又「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截圖照片、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07年8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71704266號函、原處分書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高速公路攝影畫面。
外側車道有車輛行駛中,檢舉車輛行駛中外車道上,一銀色車輛於畫面14:15:55時出現於檢舉車輛左前方之中內車道,14:15:56時顯示方向燈,此時可見其車號為ABN-6772,該銀色車輛並於14:15:58時向右切入檢舉車輛所在中外車道,此時銀色車輛後方與檢舉車輛車頭距離約一間隔線距離,檢舉車輛並於14:15:59開始偏向外側車道行駛,嗣14:16:01檢舉車輛完全行駛於外側車道,銀色車輛亦完全駛入中外車道,惟銀色車輛仍持續閃爍方向燈,並隨即於14:16:02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此時銀色車輛右後方與檢舉車輛左前車頭間距離完全無法看見路面,並於14:16:06時完全切入檢舉車輛前方。」
此有108年2月15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五)由前開舉發影片,可知原告確係於變換車道時依法以方向燈提示他車變換意圖,惟基於下述理由,本院認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未保持安全距離:1.按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之規定,於變換車道時,不得驟然為之,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其立法用意乃係使前後車輛得預知他車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調整車距、車速),故車輛縱有顯示方向燈,但若變換車道而未留合理之距離予前後車輛為適當之反應,即屬違規變換車道。
原告之行為是否屬「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因為此等處罰要件要素,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容有依個案情具體認定之必要。
觀諸上開檢舉光碟,系爭車輛原行駛於中內車道,於出現於畫面後3秒時即向右切入檢舉車輛前方,雖可知系爭車輛確有顯示方向燈以警示後方車輛,惟系爭車輛於向右切入時,其車輛後方與檢舉車輛車頭間距離約一間隔線距離,參以行駛於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後方之檢舉車輛在原告變換車道切入後,隨即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以閃避,已足認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能保持安全距離,使其後檢舉車輛得預知其變換車道之意圖,而能有充分之時間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對檢舉車輛造成安全上威脅,甚而,系爭車輛於切入中外車道後1秒隨即再向右平移切入檢舉車輛前方,系爭車輛當時雖確有顯示方向燈,惟系爭車輛於第二次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時,其車輛後方與檢舉車輛車頭間距離完全無法看見路面,是以,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汽車二次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應堪認定;
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由是可知,系爭車輛於第一次向右切入中外車道時,與檢舉車輛之距離甚短,至多僅有約4-10公尺,於第二次再向右切入外側車道時則距離更短,復參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依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速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而高速公路行駛之汽車速度,正常情形下最少亦有時速60公里,依上開舉證光碟影片顯示,原告欲變換之車道前後車輛,即檢舉車輛之時速正常,且當時交通狀況非壅塞,原告自承其當時保持約90公里之車速(見起訴狀),且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前揭於安全距離之規定,目的在於保護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汽車駕駛人所行駛車道、變換後之車道上前後車輛駕駛人,在變換過程中有充分距離,以應對可能發生之突發狀況,故以變換車道時,汽車行駛之速度為測定安全距離之標準,而非以變換車道駕駛人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故該安全距離應係汽車駕駛人開始進行變換車道時起,即應保持該安全距離,而不是以最後變換車道後之距離或速度為準,則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至少應保持約30-45公尺之距離,惟系爭車輛二次變換車道時與檢舉車輛間至多僅有約4-10公尺之距離,是系爭車輛確於變換車道時未與檢舉車輛間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無疑。
2.至原告主張係檢舉車輛以加速接近系爭車輛云云,然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盡舉證之責任,惟原告未能於訴訟中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由上開光碟勘驗結果,亦未見檢舉車輛有何加速接近系爭車輛之情事,反係檢舉車輛原與其前方車輛間保持適當安全距離,而遭原告未保持安全距離切入後,為避免發生碰撞而向右切入外側車道,而於檢舉車輛於外側車輛正常行駛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再次未保持安全距離平移切入外側車道,是原告此部份主張尚不足採。
至原告雖又主張應係後照鏡死角未能注意到右後方的檢舉車輛,否則不會如此變換車道云云,然此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二次變換車道均未注意右後方有檢舉車輛駛來,尚難採信,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其欲變換車道前本應注意後方及右側有無來車,並判斷與來車間是否保持安全距離,並顯示方向燈後,始能變換車道,原告未注意及此,自無從以視線死角為免責之依據。
3.原告於欲變換車道時,固有顯示方向燈,惟其未注意與檢舉車輛間並無適當安全距離可供變換車道之事實,仍任意切換車道二次,致生安危之虞,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自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確於上開時、地行駛而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且於應到案日前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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