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08,2019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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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08號
原 告 吳容鳳
訴訟代理人 彭維銘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107 年11月1 日竹監裁字第50-ZBA268168、50-ZBA27262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1691-HS號自小客車於107年7月3日7時5分許,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屬實,另於107年8月8日16時52分,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處,違規行駛路肩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屬實,民眾提供當日行車紀錄器影像,分別於107年7月5日及107年8月9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大隊(簡稱國道二隊)提出檢舉,國道二隊分別於107年7月27日以第ZBA000000號、107年9月7日以第ZBA2726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及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於107年9月13日、107年9月18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於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18日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上開二件違規屬實,被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裁處,於107年11月1日開立上開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4,000、6,000元整,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並由原告受雇人彭維銘君當場簽收在案,完成送達程序,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本案經被告重新審查,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272622號交通違規案,因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一階段裁處,將裁決處分書處罰主文所載「罰鍰新臺幣陸仟元整」更正為「罰鍰新臺幣肆仟元整」,被告並於107年12月12日以竹監企字第1070275821A號函郵寄原告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亦將該送達文書於107年12月19日寄存於竹北郵局,完成送達程序。

三、原告主張:裁決單位不得僅以檢舉人提供之影像作為處分之依據,且該路段及時段為路肩開放時段,不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8年1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579號函覆略指…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其規範意旨,一般民眾可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

,本大隊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行車影像,時間、日期、號牌均清楚明確,且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經舉發員警查證屬實即予舉發,自屬於法有據;

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268168號違規單,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並於南向91.59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假日7時至13時,於南向91.26公里處設有「禁行路肩」告示牌,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3日7時5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右側路肩屬實,車輛行駛路段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前,係屬禁行路肩路段,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另有關國道警交字第ZBA272622號違規單,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2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17時至20時、假日14時至22時,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8日16時5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右側路肩屬實,係屬禁行路肩時段,復詢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當日車輛行駛時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本大隊爰依法舉發…等語。

(二)本案經檢視國道二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原告車輛確實於禁行路肩路段及時段違規行駛路肩,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行車紀錄器為用路人行車安全所裝設,應無偽造變造之必要,本案仍依法接受裁處。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本件舉發通知單、新竹市○○○○○○○○○○○○○○道○○000 ○00○00○○道○○○○○0000000000號函、108年1月2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579號函、原處分及送達證書、被告107年12月12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A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71頁)等件附卷可稽,應認屬實。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開各項據為主張,故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審酌者厥為: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有無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及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 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復按「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1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等內容均未抵觸母法,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查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①檔案ZBA268168:2018/07/03,07:05:44 畫面開始。

2018/07/03,07:05:50 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 沿路肩向前行駛。

2018/07/03,07:06:02 畫面結束。

②檔案ZBA272622:2018/08/08,16:52:33 畫面開始,系爭車輛出現於畫 面右前方,沿路肩向前行駛。

2018/08/08,16:52:36 系爭車輛駛回外側車道。

2018/08/08,16:52:51 畫面結束。

核與國道二隊以前揭函文所敘明之情節大致相符,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行駛路肩之行為,則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五)至原告雖主張當時為路肩開放時段,故行駛路肩云云,惟查:國道二隊於107 年10月18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593號函復:「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南向91.59公里至93.32公里,旨揭車輛於107年7月3日7時5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91.3公里右側路肩屬實,車輛行駛路段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之前,係屬禁行路肩路段」、「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國道1號北向93.175公里至91.102公里,並於北向93.17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時段為平日7時至10時及17時至20時、假日14時至22時,經審視檢舉人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8日16時52分許,行駛於國道1號北向91.5公里右側路肩屬實,係屬禁行路肩時段,復詢查該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當日車輛行駛時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認本件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開放路肩行駛之情況,原告主張尚無足採,足證系爭路段並非係開放路肩之路段,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章行為。

(六)至原告主張不得因僅有檢舉人提供之影像當處分之依據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而本件依檢舉資料並經仔細查證之程序後,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2 次駕駛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舉發,被告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等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結論:原處分合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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