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1,2018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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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號
原 告 趙子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年10月30日8時11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處(下稱系爭路段),因違規使用路肩,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竹監裁字第5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時間為截止日最後一天,若超過檢舉時間則不應舉發,且系爭路段設有迴轉道,前後均未與高速公路相連,不符合高速公路定義,當時係因前方有事故而跟著前車走路肩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6年12月5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177號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06年10月30日8時11分許,行駛國道1號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右側路肩屬實,依法舉發等語。

(二)有關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時間是否超過時效,經舉發機關提供之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可知檢舉人係於時效內提供檢舉資料,且提供行車影像確實行駛於路肩。

另系爭違規路段經舉發機關查復屬禁行路段,其地點仍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係屬匝道。

用路人仍應依轄管機關所公布之路肩開放使用路段、時段規定行駛路肩,以建立高、快速公路之交通秩序,減少交通事故之發生。

(三)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機關查證舉發無誤,確實有行駛路肩之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十二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與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且規定清楚。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經核以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均係基於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第92條第4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之法規命令,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處分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陳述單、檢舉違規案件明細、違規檢舉採證錄影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原告對於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未爭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舉證光碟結果為:「08:11:52畫面上集散道上均有車輛行駛,檢舉車輛行駛於集散道上,右側畫有白色路面邊線,路面邊線與路邊緣石間並設有路肩,最邊緣並畫有紅線,8:11:56時檢舉車輛右側出現一銀色自小客車駛於路肩,並往左前欲行駛至檢舉車輛前方,而致檢舉車輛前方之白色自小客車緊急剎車,俟白色自小客車向右行駛後,該銀色自小客車持續跨越路肩與車道右側行駛。

畫面可見該車輛車號為AHE-2533。」

即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確有於上開時段行駛於路肩(見本院107年4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原告對其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認原告確有行駛路肩之事實。

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原告行駛路肩之行為是否違規?

(三)經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系爭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次查,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並未開放南向竹科交流道新安路至園區二路匝道間之集散道路路肩,另查詢國道高速公路北區交控中心,系爭車輛行駛之時段、路段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39號函附卷可稽。

則原告於上開非開放路肩之系爭路段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再者,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且高速公路之路肩既係供有特殊情況車輛暫停或救護車、警車、公務車於執行公務或救援時使用,故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汽車行駛在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原告所駕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匝道時,行駛於集散道路肩,本應按路況與前後方保持車距依規駛入匝道車道上並繼續行駛,倘遇有壅塞之情形,亦應循序等候,妥適魚貫前進,自不得任意違規繼續行駛路肩,否則,如容許駕駛人僅因個人考量或判斷,可行駛路肩,將造成部分駕駛人行駛路肩、部分駕駛人依規定依序排隊,該情況將造成路肩也壅塞,有特殊事故時,影響公務車或其他救援車輛之行進,另一方面,對依序排隊,遵守交通法規之駕駛人而言,也不甚公平,原告雖主張因前方有事故而行駛路肩云云,惟由檢舉光碟無從得見確有事故發生,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尚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且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雖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自仍應予以處罰至明。

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違規行駛路肩,容或非屬故意,亦具有過失,又查無係因避免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為之情形,是舉發機關逕予舉發應屬符合公益上安全維護之行政目的。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路段前後均未與高速公路相連,並非屬高速公路云云,然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是「匝道」之定義,既明定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款,依文義或體系解釋,其屬於高速公路結構之一部分,乃係當然之理。

而查,新竹交流道現設置四匝道,南下北上皆有二處出口,分別銜接公道五路、光復路、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出口標示「95 B」者,可連接新安路及園區二路,在新安路與園區二路之間有集散道串聯,而集散道係為轉移主線連續入出口交織現象而平行主線設置之道路,其地點仍應以國道主線之公里數為依據,性質仍屬匝道,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年2月2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0539號函在卷可稽,足認系爭路段確屬高速公路匝道範圍內。

且查,系爭集散道路段已設置「禁3」之禁行機車標誌、「遵23」汽車專行標誌及「高速公路養護起點」標誌,此有被告所附現場照片可稽,即系爭國道1號高速公路竹科交流道南向集散道路業已明確設置「高速公路養護起點」等之標誌,原告對於該路段確為高速公路範圍應可清楚判斷,原告主張系爭路段非高速公路云云,並不足採。

(六)至原告主張檢舉人檢舉日期已超過時間云云,經查,本件係民眾於106年11月5日,檢附行車記錄器電子檔,以國道公路警察局網路線上服務系統,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有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而本件原告違規時間係在106年10月30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規定應於7日內檢舉之規定,是以本件民眾檢舉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之規定,原告主張檢舉逾期云云,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未開放小型車路肩通行之路段,使用路肩通行之違規情事,堪認屬實。

原告所為主張,顯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於106年10月30日駕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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