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14,2019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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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4號
原 告 郭子豪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 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ZBA27241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19時14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94.2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經民眾檢舉後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員警以「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開單舉發。

嗣後原告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屬實。

被告於107年11月19日竹監新四字第51 -ZBA27241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1.在快到交流道出口(南下94.5公里)車速是變慢(下交流道時速必須小於50公里/小時),被裁罰車是抓好安全距離後,打完方向燈切到外側車道,準備下交流道,這是一般駕駛人正常程序。

2.當時打完方向燈向右切,右後方檢舉人的車輛有向前縮短車距。

(可以看到車距原本是較長,切完後才變短,前方道路必須減速到50公里/小時以下)。

3.當時因為要下交流道…,而且又後方車速慢,以當時車距應當是安全,但是因為攝影機角度視差的問題,從照片中看到的車距與實際上的距離是很大差距,並無法真正估出距離。

4.被裁罰車若是只有從檢舉人的影片,基於第三點,並無法明確量出車速與車距,應該無法舉證當時安全的行距。

5.被裁罰車已經依照規定打方向燈,抓好距離變換車道,倘若檢舉人在證據不足下,可以檢舉駕駛人,會造成一般駕駛人寒蟬效應,造成交通問題。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於108 年1 月2 日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598號函復略指…依上揭說明,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影像,旨揭車輛於107年8月9日19時14分許,行駛國道1號公路南向94.2公里路段,未依規定變道車道,嗣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前述路段檢舉人所駕駛車輛行駛於上開車道(非交流道,未有限速時速50公里以下之限制),被檢舉車輛係由中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雖有使用方向燈,惟與前方車輛之距離顯然不足,變換車道後與外側車道檢舉人所駕駛車輛甚為靠近,顯已產生極可能發生碰撞之高度風險,爰認該車變換車道時,既未讓直行之檢舉人車輛先行,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等語。

(二)次查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之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本路段最高限速時速100公里,最低限速時速60公里。

復參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低於時速60公里,小型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至少為30公尺(60/2),本案被檢舉車輛自變換車道開始至變換車道完成,均未與檢舉人車輛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應屬甚明,爰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該車違規行為,尚無違誤…等。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經查於國道1號南向約93.7公里處已設置95B科學工業園區出口告示牌面(如附件12),原告準備下該匝道出口(94.5公里處)應及早行駛至外側車道準備,卻於出口前300公尺(94.2公里處)方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以致未能保持安全間距即變換車道。

等語。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三、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光碟、陳述單、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10月1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3516號函、108年1月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72704598號函、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1.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19:14:03: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系爭車輛行 駛於中線車道並顯示右方向燈(畫面顯示檢 舉人車速為104KM/H)。

19:14:04至19:14:08: 系爭車輛車身偏右方行駛並準備切入外側車 道,檢舉人長按喇叭警告,原告車輛仍繼續 行駛(畫面顯示檢舉人車速為由104KM/H減 速至88KM/H)上開勘驗內容有該光碟及照片6張(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

2.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點前段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一)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同條第2項規定:「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

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係就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為規範,其第1項第1款開宗明義已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依此,如車輛速率每小時為4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20公尺,如時速為30公里,則其安全距離應為15公尺,而高速公路時速不得低於60公里,故行駛高速公路上二車之間行車安全距離至少為30公尺,此即為安全距離之原則性規定。

蓋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目的係要求駕駛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係為維護交通秩序,維持車輛通行順暢及確保交通安全而設。

而由檢舉光碟影片可知,經上開勘驗結果,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會影響原行駛於外側車輛緊急反應之安全距離。

因此,有關變換車道未與後車保持安全間距之判斷,應以系爭車輛切入外側車道時為判斷標準(即影片19:14:06),系爭車輛在前方及外側車道後方有車輛之情形下,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距變換車道顯具高度危險性,以前述之時間點來判斷,系爭車輛之車尾與檢舉人前車頭明顯距離過近,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車道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依此換算不足10公尺),系爭車輛雖已顯示方向燈,卻未依規定保持安全距離後再行變換車道,復按檢舉光碟影像所示,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前,檢舉人車輛時速原為104公里,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點切進外側車道後,檢舉人車輛時速驟降至88公里,而上開過程在低於4秒鐘之時間內完成,簡言之,檢舉人車輛必須在不到4秒鐘之時間將車速由時速104公里急降至88公里(減少16公里),方才得以維持安全距離,足見原告之驟然變換車道行為已然影響於高速行駛之其他車輛之安全性,爰此,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事實明確,顯已影響前後方車輛之行車安全。

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時未依規定保持行車安全間距變換車道之行為。

3.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必須保持安全間距,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在行車時預留適當反應及剎車時間以避免發生車輛追撞等重大交通事故。

換言之,上開保持安全間距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保持安全間距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

(五)至原告主張民眾檢舉不當云云,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並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且亦經由仔細查證確認之過程,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間距)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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