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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19號
原 告 林文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4012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8月9日17時5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竹市明湖路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柴橋路之有燈光號誌路口時,於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經民眾攝影檢舉後,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以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情形逕行舉發,原告依限到案後,被告於107年11月2日,以原告有前揭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E37J4012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並無紅燈越線之項目;
行車紀錄器為保證自身安全,不應作為檢舉違規之工具;
另證人提供之影片已經剪過,應提供完整影片含錄音檔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同條例第7之1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
、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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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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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分別有明文規定。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 107年10月23日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070021815號函復略謂:…三、經查林君所申訴之ABP-1797號機車,於 107年8月9日17時59分,行駛於本市明湖路與柴橋路口時,未遵守號誌管制,紅燈超越停止線( 單號:E37J40125)及同日17時59分,行駛於本市明湖路 690巷口時,未遵守道路分向限制標線,行駛於來車道( 單號:E37J40124),為民眾向新竹市警察局檢舉,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第45條第1項第3款分別製單舉發,並無違誤…等。
3.道路交通標線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在於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得以任何時段、任何原因恣意枉顧交通標線之設置,徒憑個人意思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然無法維繫,人車生命安全將無從確保。
綜上所陳,本案經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無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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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舉發光碟,其中名稱為 E37J40125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檔案,影片內共27秒,其內容略為:該處為交岔路口,攝影機前方為路口之白色停止線,前方號誌為紅燈,越過白色停止線處,多輛機車停等中,隨即有車號000-0000號機車整車往前越過白色停止線後停止,有本院108年3月26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足憑,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確有紅燈超越停止線之行為無訛。
雖原告質疑舉發光碟係經剪接,且無聲音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並未發現有原告所稱剪接之情事;
又前揭檔案固未錄有聲音,然並無礙於前揭事實之認定,先予敘明。
(三)次查,另原告雖主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並無紅燈越線之項目,且行車紀錄器不應作為檢舉違規之工具云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此業經本院勘驗如前,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且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無涉,亦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形,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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