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車輛遭人碰撞後,處理員警要求實施酒測,但未攜帶
- (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註記:提供杯水漱口」、「員警現場
- (三)綜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4號檢察官緩
-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 (三)綜上,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
- (三)本件原告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16時43分許經員警施以
- (四)至原告稱員警進行酒測未於現場施測,且未提供杯水漱口
- (五)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
- (六)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
-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汽車駕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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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26號
原 告 劉純泉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25日下午16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秀才路與甡甡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郭夢璽所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下稱舉發機關)到場處理時,對原告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因原告酒測值達0.25MG/L,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單舉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被告則先於107 年11月14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嗣因處罰主文二尚未生易處處分效力,被告另於107 年12月20日掣桃交裁罰字第58-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車輛遭人碰撞後,處理員警要求實施酒測,但未攜帶儀器,待其他員警送至後,發現該儀器故障,未施測時即顯示閃爍酒精濃度為0.79MG/L,無法正常運作;
嗣轉往警局施測,不確定是否為同一台儀器,在尚未施測就連續發出異音,經前後修理3 、4 次後,一經測試即顯示酒測值達0.25MG/L,惟原告僅酌飲1 小杯保力達,不可能達此標準,故質疑其數值之正確性,要求改以其他方式檢測遭拒。
(二)舉發通知單上所載「註記:提供杯水漱口」、「員警現場施測」,皆與事實不符,且未填寫應到案日期,致原告無所適從。
事實上,員警並非現場施測,亦未提供杯水漱口、未告知可休息15分鐘再測等資訊,侵害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速偵字第24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所載,可知原告違規事實明確。
且本案使用之酒測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10月27日檢定合格,並在有效期限內。
(二)又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罰鍰部分不予裁處,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綜上,原告因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情事,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9 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汽機車駕駛人如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即應自行評估是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不應犯險猶為駕車之舉,始不致因其體內酒精殘留程度達規定數值(無論多寡),危及道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核屬至明。
而原告為考領合格取得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駕駛執照附卷為憑(見卷第80頁),其對上述相關交通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並應注意確實遵守。
(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 、2 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關於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規定,按「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至「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等程度,應分別處29,000至44,000元不等金額之罰鍰。
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到案聽候裁決之時間,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⑴機車、小型車、大型車;
⑵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不同罰鍰標準。
又依酒駕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值高低致生違規情節之嚴重性程度,再區分⑴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未滿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未滿0.05;
⑵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未滿0.4 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未滿0.08;
⑶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 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8以上未滿0.11;
⑷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等4 種等級標準,則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16時43分許經員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有原告之酒精濃度檢測單附卷可佐(見卷第67頁)。
而員警所使用之呼氣酒精分析儀,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於106 年10月27日檢定合格,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有效期間至107 年10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亦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按(見卷第31頁),堪信舉發員警於106 年12月25日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檢測時,該測試器業經檢定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間,揆諸上開說明,該測試器自能精確量化其測量結果。
又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有何故障或測量有何失準之虞,且既已檢測成功,依據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3項本文規定:「實施第一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
,即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遑論本件並無客觀事實足認原告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自毋需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此觀施行細則第19條之2第4項規定:「有客觀事實足認受測者無法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時,得於經其同意後,送由受委託醫療或檢驗機構對其實施血液之採樣及測試檢定。
」即明。
此外,原告於當日接受之調查筆錄及本件起訴狀中,均自承其有飲用含酒精成分飲料(見卷第12、65頁),且依上開證據資料,可知原告飲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是原告確有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至為明確。
(四)至原告稱員警進行酒測未於現場施測,且未提供杯水漱口、告知可休息15分鐘再測等資訊,侵害原告之權益云云。
惟按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第1 、2 款規定:「對汽車駕駛人實施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測試之檢定時,應以酒精測試儀器檢測且實施檢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並依下列程序處理:一、實施檢測,應於攔檢現場為之。
但於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檢測時,得向受測者說明,請其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
二、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
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
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
。
準此可知,在現場無法或不宜實施酒測時,可於說明後改至勤務處所或適當場所檢測,是本件舉發員警依現場狀況判斷請原告至派出所內實施酒測,並非法所不許。
再上開條文第2款之目的,乃在避免受測人甫飲酒結束,可能因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故要求有15分鐘之間隔,使受測者可將該酒精殘留物自然吞嚥,或在飲酒結束未滿15分鐘之情況下,提供礦泉水使受測者以漱口之方式將該酒精殘留物加速吞嚥。
而原告於調查筆錄時,自承係於106 年12月25日下午15時許飲酒,並於15時40分駕車離開、於15時55分發生車禍、於15時59分電話報案(見卷第64-6 5頁),則其飲用酒類結束時間,距離16時43分接受酒測時(見卷第67頁),顯逾15分鐘,是原告於員警欲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時既已逾飲酒時間超過15分鐘以上,顯然無口腔內仍有含酒精成分之物品殘留,致影響檢測結果之情形發生,依前揭規定之目的而言,員警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之測試,縱未告知其可於飲水漱口後進行檢測,程序上尚無不當之處。
更何況,舉發通知單上係經註記「提供杯水漱口」,且經原告簽名確認(見卷第30頁),亦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五)另按,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
是由上開條文特別明文處罰機關裁決前,尚得令舉發機關就舉發錯誤甚或調查未明事項補正處理,可見裁決程序尚寓有針對舉發通知單救濟之功能,處罰機關裁決前若發現舉發內容有欠缺或錯誤,舉發機關尚得補正,則在不喪失所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所為更正,自亦符合該規定。
查本件舉發通知單上固漏填「應到案日期」,惟無礙於所舉發違規事實之同一性,且嗣經舉發機關依法更正完畢(見卷第88頁),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或原處分之效力。
另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欄位中關於「現場施測」字樣,並非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之必要記載事項,亦即員警究係在現場或派出所實施酒測,並不影響原告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認定,縱有誤植,亦無從因此認舉發程序有何重大瑕疵,更何況酒精濃度檢測單上已填載正確地點為「楊梅所」(見卷第67頁),併此敘明。
(六)末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本案雖屬原告同時有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然就其所涉公共危險罪乃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原告應向公庫支付45,000元(見卷第91-92 頁),則依前述規定,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具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未含》)」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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