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38,2019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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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38號
原 告 莊政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 1日3時45分許,在新竹市民族路33巷巷內,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認其有飲酒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行為,而要求其配合酒精濃度測試,原告於員警告知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法律效果後,表明拒絕接受測試,員警遂以其有「酒後駕車(拒測)」之行為,當場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被告依限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於107年12月3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於107年12月1日 3時45分,與友人在民族路33巷喝酒出來,車子停在對面,與友人上車,因悶熱發動車子吹冷氣,隨即不到10秒的時間,兩員警行車而來,直接要求熄火進行酒測,因未行駛,當下友人也請一輛司機代駕,而不服酒後駕車行為,車輛也完全未移動之實,刑法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有內容註明,「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進行」,例:單純發動引擎後駐留該動力,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後也配合警方,做平衡測量,皆已通過,態度良好,而選擇拒測,但原告認為執勤員警取締行為有些過當,且只與友人坐在車上發動並啟動冷氣(車子啟動後頭燈會自動開啟無法關閉,造成警方誤判)未靠機械動力「行駛」於道路上,並未妨害公共利益前提,警方以「盤查而非攔停」為由要求實行酒測實有不當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分別定有明文。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 108年1月7日以竹市警二分五字第1080000390號函復:…二、經查本案為執勤員警於107年12月1日在新竹市民族路33巷,發現旨揭車輛引擎發動、燈光開啟停於路旁,經予以攔查後發現駕駛人滿身酒氣,並求該駕駛人配合酒精濃度測試,駕駛人拒絕酒測,經員警告知拒測須面對法律效果後,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製單舉發。

三、另查違規人稱:「…因悶熱發動車子吹冷氣,…並未移動車輛行駛」;

惟檢視現場舉證錄影畫面,旨揭車輛大燈開啟、已踩煞車(剎車燈亮起)並啟動左轉方向燈,車輛已處於立即行駛之狀態;

再依據執勤員警現場目視所發現之狀況,該行為人坐於駕駛座、車輛引擎發動、車輛前輪已轉向左偏欲駛入車道等駕車態樣。

綜上所述,駕駛人已有掌控車輛,並有「駕駛」之行為。

四、本案舉發員警本於職權依前揭所發現之違規事實,對該駕駛人實施酒測,經告知拒測須面對法律效果後,駕駛人拒絕酒測,執勤員警爰依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製單舉發無訛…等。

3.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乃係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所為,原告自有配合進行酒測之義務。

揆諸前揭道路交通法規立法意旨,係因人飲酒後注意力、反應力均較常人為低,若駕車上路,對路上其他汽車或行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存有危險性,故特立法嚴禁酒後駕車,以保障路上過往車輛及行人之法益,並課予汽車駕駛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義務,便利測試檢定作業之及時順利實施,以取得客觀正確之判測結果,進而防免可能產生之交通事故,是汽車駕駛人遇有員警測試檢定,即應配合受檢,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或拖延,否則即屬違反上開規定,應受裁罰。

又處罰條例第35條授權員警實行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乃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然不能毫無理由對路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駕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

且上開規定非謂車輛需在『行駛中』被攔停,始得進行酒精濃度測試,否則任何酒駕者見前方有警方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義務,即非立法本意。

(參照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 13號判決)。

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

又經警察人員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

在駕駛人經執勤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駕駛人已有將受此種處罰之認知,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7年度交上字第168號判決)。

4.經勘驗本案採證光碟,並綜整員警職務報告,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自新竹市文化街右轉民族路33巷時,見原告與友人自 PUB走出,員警騎至民族路於後照鏡發現原告解除系爭車輛防盜鎖並開啟車門進入駕駛座,員警欲告誡原告勿有酒後駕車行為,嗣後員警回頭時發現原告已發動車輛、踩剎車並顯示左邊方向燈,且系爭車輛前輪向左偏。

員警請駕駛人下車時發現當事人面有酒容且渾身酒味,遂請原告配合酒測。

依前開判決意旨,員警經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駕可能性,其酒測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原告經員警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後,仍執意拒絕接受酒測,即已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規定。

5.至員警向原告宣告拒測罰則時,漏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法律效果部分,按司法院釋字第 699號解釋理由所謂警察如對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未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則不得加以處罰,係指所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應是對拒絕接受酒測處罰之直接法律效果規定,如非屬行政罰之法律效果,或僅是法律另行以該行政罰為構成要件,規定發生其他之法律效果,則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闡釋甚明。

縱令員警對拒絕酒測者未告知「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仍得令其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參照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38號判決)。

6.綜上所述,本件既經舉發單位查證舉發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為憑,應堪信為真。

是本件有所爭執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之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三)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

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

,最高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 2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為裁罰處分者,應就原告有同法第35條第4項所定之違法事實負舉證之責。

而道交處罰條例之行政罰裁罰要件事實之客觀舉證責任,基於依法行政下之行政合法及合要件性要求,歸於裁罰(行政)機關。

如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政法上裁罰之構成要件,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其不利益即應歸於被告。

且所謂「事實真偽不明」與否,與事實判斷所要求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

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所規定之「判斷事實之真偽」,雖未明白規定證明度,鑑於行政訴訟對人民權利保障及行政合法性的控制,原則上當裁判認定之「事實」的真實性愈高時,愈能達成,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的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也就是「沒有合理可疑」蓋然性程度的確信。

否則倘經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仍存有合理可疑,認待證事實真偽不明者,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是被告應就裁罰之要件事實,即原告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違規事實,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後,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者,參酌前揭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風險。

準此,原告已盡力舉證證明其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而被告並無就原告有駕駛系爭車輛確屬可為採信之證據,則原告主張其並未有駕駛系爭車輛等情,自非完全不可採信,且依前揭錄影之內容並不能認定原告確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此時被告應負有積極舉證證明之責任,庶符舉證責任之公平性,倘被告此時未能確實舉證證明,法院即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酌上開說明,被告(及舉發單位)本即就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車輛之事實負有舉證義務,且需達到令本院信其屬實,而無存有合理可疑之程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此待證事實真偽不明仍存有合理可疑,自應由被告負擔敗訴之不利益風險。

(四)經查,雖員警報告表中記載「…職欲掉頭告誡…自小客車車身已明顯有前進…」等語(見卷第54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舉發光碟 1.MOV:畫面上顯示2018年02月18日10:44:30起至10:45:30,其內容略為:該處為寬約六至八公尺之巷道,夜間有路燈,攝影機所屬機車往前行駛,前方右側路邊停放有些許汽機車,其中遠處有輛汽車後車燈亮著,另左側方向燈閃亮,攝影機所屬機車逐漸接近該車輛,顯示該汽車車號為ASP-0557號,其左前輪呈微左斜狀(影片中未見該車輛移動,也未見該車輛車輪有轉動,下略),有本院108年5月14日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另關於原告走出酒吧至員警掉頭(即開始前揭錄影)之錄影畫面業已銷毀,此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至無從比對系爭車輛發動前後之左前車輪狀態,是員警查獲原告之際,依前揭錄影內容,可知原告所乘車輛引擎雖已發動並顯示方向燈,且左前輪呈微左斜狀,然此亦有可能係系爭車輛早前熄火停車時之原處狀態,是系爭車輛於員警舉發之際,既係處於停止狀態,且無證據可資料認其有移動之情形,揆之前揭說明,即難逕認原告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謂之「駕駛汽車」行為,是原告既無有「駕駛汽車」行為,縱其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檢定,亦難認該當於同條第4項規定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行為。

(五)從而,原處分以原告駕駛汽車,而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24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0元、吊銷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應屬有據,爰准許之。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 300元(原告繳納)、應由被告負擔,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 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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