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43,2019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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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43號
原 告 黃秀財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11月14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新竹縣關西鎮118線約20公里處肇事致人受傷,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警員製單舉發。

嗣被告以其違規事證明確,遂於107年10月2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嗣因原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違規,受緩起訴處分,處分金5萬元,被告遂於107年11月15日以竹監企字第0000000000B號函復原告撤銷107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另為適法處分,並於107年11月14日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併刑事罰,吊銷職聯結汽車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未就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情事詳為調查舉證,僅以舉發通知單及系爭緩起訴處分,即遽認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實過於速斷,原告單純駛離現場後,立即返回並前往鄰近之石光派出所處理後續事宜,且原告完全配合後續調查並積極與傷者達成和解,可謂善盡社會責任;

且原告以駕駛聯結車為業,今聯結車駕照遭吊銷且3年內不得考領,家中經濟頓失依靠,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8年4月23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087001409號函略以:系爭汽車於105年12月2日行經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20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經檢視本案處理資料,上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採取必要措施即駛離現場,案經原告自陳有逃逸情形,復有目擊證人及當事人筆錄佐證,本案舉發尚無違誤等語。

(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6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73號提案意見,汽車駕駛人一旦發生交通事故,除於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之情形外,即不得任意移動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並應先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倘若有任意駕車離開現場之情形,即屬肇事逃逸之行為。

(三)又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就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三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原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或大眾交通工具以為謀生及行動,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四)另經檢視本案交通事故處理資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59號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原告於新埔分局石光所調查筆錄所載,可知原告於碰撞當下有聽到撞擊聲,且撞擊點為駕駛座旁側之後照鏡,因後照鏡乃輔助駕駛行車之用,駕駛應易察覺其於碰撞時已造成毀損,惟其因心生恐懼,將車輛駛離現場,未依規定處置,且原告於警詢及偵察中皆坦承不諱,被告認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裁處,原告所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7年10月2日竹監裁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書、原處分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659號緩起訴處分書、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另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106年度偵字第659號偵查卷宗到院供參。

本件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裁處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

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而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所謂道路交通事故,乃指車輛或動力機械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財物損壞之事故。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即應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

意即,依上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所適用之構成事實,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生較嚴重之行為結果即有人身傷亡之情形,非僅是單純財物上之損失,故而第62條第3項規定乃加重汽車駕駛人之處置義務,即該條項之行為人除須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外,並應向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通知警察機關至現場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等處置義務,此等處置義務不因肇事者與受有傷勢之被害人達成和解,即可免除。

此外,若肇事者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依同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並應逕予吊銷肇事者之駕駛執照,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先敘明。

(三)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有上開106年度偵字第659號緩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卷到院供參。

經查,原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於新埔分局石光所調查時陳稱:「...(請你詳述發生交通事故過程?)我當時下班從新埔開往關西方向,沒有注意到前方有人,等發現前方有人,我往右邊閃,來不及閃,我的左前照後鏡就有撞到人,我就在石光7-11超商停車查看,才發現我的左後照鏡毀損,當時因為害怕不敢留在現場,所以就直接開走,但在7-11超商考慮後,我又回派出所自首。

(警方於17時42分竹118線20公里處接獲民眾報案,一名婦人遭一台汽車碰撞後逃逸,是否為你本人?)應該就是我本人,沒有錯。

...(發生交通事故當時,你有聽到車體撞擊聲後,為何不立即停駛現場查看肇事情形?)因為我害怕,不敢停下來,事後想想不對,所以才來派出所到案說明。

(車禍發生當時你有無報案?)我當時沒有報案,我是事後自己來派出所到案說明。

…」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亦自承:「(撞到人後未何沒停車查看)當時恍神頭腦空白就往前一直走..(肇事逃逸部分是否認罪)我有又回去,這部分我認罪。

(你離開現場後多久回去)半個鐘頭...」等情,有原告之調查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另上開偵查卷內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照片等件可憑。

因此,就上開證據確可認定原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竹縣關西鎮118線約20公里,撞及行人范戴鎼妹,致其受有左側腕部和右腳踝挫傷、下背部挫擦傷之傷害。

原告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竟逕自駕駛系爭汽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被告認定原告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堪認無訛。

(四)至原告雖稱其以駕駛聯結車為業,聯結車駕照遭吊銷且三年不得考領,家中經濟頓失依據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者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況且,縱然因前開吊銷駕照行為,會影響其工作生計,但原告既有如上之違規情事,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裁罰,該部分裁量已減縮至零,別無其他處罰種類可得選擇,亦無其他事由(如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得為免罰之依據,自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問題。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及行動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

是原告主張:已與被害人和解,本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原處分一律吊銷原告所有駕駛執照,違反比例原則,且侵害原告以駕駛為業之工作權,影響家庭生計云云,固或值可情,然依法均難為有利之採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肇事致有人受傷後,未依規定處置、採取救護措施等作為義務,逕自離去現場,核屬肇事後致有人受傷未依規定處置等作為義務而逃逸之情,違規事實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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