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6,2018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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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6號
原 告 巫黃鑑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7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4728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 8日18時54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5.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時使用路肩,經民眾檢舉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員警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之規定,於106年12月27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ZBA247289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新竹至湖口在上下班交通尖峰時車皆有彈性開放路肩供用路人行駛,被舉發當時係下班時間,原告接獲友人告知該路段已開放路肩行駛,為趕赴約而行駛路肩,依檢舉人提供之檢舉光碟,最後畫面得知確有在跑馬燈看到開放行駛路肩之字樣,因檢舉人並非執法機關,其在后拍攝時,並不知該路段已按往例於上、下班尖峰時期開放路肩供用路人行駛,遂而檢舉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前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2.復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4、17款:「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四、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分。

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3.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106年12月1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062705377號函略以:「…陳述人所指:『…行駛在外側車道並非路肩…』一節,國道高速公路局於國道 1號北向85.5公里未常態性開放路肩。

另詢查高速公路局北區交控中心,旨揭當日車輛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本大隊爰依法舉發。」



4.另依影片畫面顯示開放路肩行駛之路段為83.02-71.81K路段開放行駛,與原告違規行為時之路段(國道1號北向85.5 公里),並不相符,是旨揭當日車輛行駛時段、路段並無機動性開放路肩措施。

6.是以,系爭車輛駕駛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情是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所定要件。

綜上所述,本處依法裁處,應無違誤。

原告之訴為無理由,陳請判決如答辯聲明所載。

四、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裁決書附卷為證,堪信為真。

從而,本件爭點即在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時,系爭路段是否開放行駛路肩?

(二)按「路肩」,係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亦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停車;

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40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又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而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另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2項、第1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綜觀上開規定,可知限制路肩行走之立法目的係在:促令汽車駕駛人安全駕駛,並確實空出路肩車道,供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

(三)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或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車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經本院職權勘驗舉發光碟,畫面顯示2017年10月08日18時54分08秒至18時55分17秒,其內容略為:攝影機所屬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匝道進入高速公路主線車道前之加速車道,主線車道車輛均因車多而緩慢行駛中,攝影機所屬車輛前方車號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亦因車多而緩慢行駛中,系爭車輛後方右轉燈閃亮,隨即右斜跨越右側白實線沿路肩往前行駛而去,路旁有85.5綠底白字告示牌,攝影機所屬車輛於加速車道終點匯入主線車道最外側車道,其前方主線車道上方有機動告示牌,顯示「83.02-71.81K路肩開放行駛」字樣,有本院107年3月27日調查證據筆錄足憑,顯見系爭車輛確有行駛路肩之行為。

(五)次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此為前揭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是以,行駛於高速公路,原則上皆不得行駛路肩,不因該路段是否設有禁制標誌而有異同;

換言之,行駛於高速公路,除非交通管制單位明白告示有開放使用路肩,否則皆不得行駛於路肩,此乃參與用路之大眾有義務知悉並遵行之事項,而原告既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路肩之設置目的及使用限制此一重要交通規則,自不可諉為不知;

續依前揭勘驗結果,其前方主線車道上方有機動告示牌,顯示為「83.02-71.81K路肩開放行駛」字樣,即尚有2.48公里始放行駛路肩;

且國道一號北上新竹公道五路至湖口路段常態性開放路肩路段為93.175至91.467公里,時段為平日17時至20時,假日為14時至20時;

另原告遭舉發當日即106年10月8日,前揭路段為配合高速公路局「 106年中秋節及國慶日連續假期國道交通疏導計畫」增加開放路肩路段僅為竹北至湖口服務區即90.500至87.200公里之段,時段為14至20時,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年5月22日北管字第10700253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卷第58、63、71頁),而系爭車輛行駛路肩之路段即國道一號北向85.5公里處,該於原告遭舉發當日即106年10月8日並無開放路肩措施。

又原告雖主張其係於竹北上國道後見有開放路肩行駛至下一個路口之告示牌,並聽從友人建議始行駛路肩云云,惟查,縱有原告上開所述之告示內容,然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竹北交流道往北方向最近一個出口係湖口服務區(86公里,見卷第74頁),而原告行駛路肩之路段為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5.5公里,顯已過可通行路肩之路段,具此可見原告確有在未開放路肩路段行駛路肩之情形,原此部分所述,應有誤認,顯不足作為其可通行路肩而拒絕受罰之正當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事實,核其事證已臻明確,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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