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29,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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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陳再錚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 年12月22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再錚於民國106年5月2日14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路口前,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其並於肇事後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經F6U-979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姜君提供附近民間監視器所拍攝內容,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稱舉發機關)報案,確認為系爭車輛後,舉發機關警員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違規行為部分,製單舉發(舉發單編號: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下稱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時間係106年7月17日,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6年7月24日到被告處要求裁決,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人因於全家便利商店停車格停車,不小心碰倒了前面的機車,即立即下車扶起,並觀察有無受損是否需要賠償,並請旁邊2 位過客幫忙查看,其中1 位並幫我至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喊此機車車號請車主出來面談,據知車主並不在裡面,外面亦尋無此人,故本人於車上放置電話號碼,車亦暫停於原地,待車主與本人聯絡,豈知車主並未與本人聯絡,及至6月29日接獲舉發掛號信,本人依電話尋至六家派出所,了解原委,並取得機車車主電話,並當下與其聯絡,證明本人當時遍尋不到車主,並且車留現場,並未逃逸,而車主才告知其因上班故車停全家不在現場,所以車主表示誤會一場,願意撤銷告訴。

以上,本人並非當下沒有處置或逃逸…等語。

並請求: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如下:

(一)本案經竹北分局於106 年10月17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1 2172 號函復略謂:…四、查4193-KE 號車於106 年05月02日14時27分許由陳再錚君所駕駛,陳君欲將車輛停置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五路與成功一街交岔口全家便利商店前,不慎擦撞原停放在案址靜止之F6U-979 號車,造成該車輛倒地受損卻未依…規定處置,亦未通知警察機關即扶起該F6U-979 號車後逕自離去,案經對造當事人姜君向警察機關報案暨員警調閱鄰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知上情,…雖陳君現陳前案已達成和解,但仍不影響渠前述事實違反…規定。

另據舉發員警查復本案略旨,「…調閱監視器(影像中14時07分發生碰撞)得知該事故是遭一台自小客車4193-KE停車時撞擊導致,因查詢不到電話,無法聯絡車主到案說明,於是請分局第五組發通知書通知車主(本分局106年05月18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5005555號書函),並告知應於106年05月31日之前到案說明,但車主均未前來,於是依規定製違規告發單。

車主陳再錚於106年6月29日因接獲旨案違規通知單後,始前來說明。」

,故綜上事實,旨揭通知單舉發…核無違誤…。

竹北分局復於107年7月9日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075007340號函附案件調查表略謂:…3.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陳再錚與對造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將對造車輛扶起,之後並未做任何處置,直到對造車輛車主發現車子遭碰撞後報案(報案時間16時44分),警方到場並未發現陳再錚在現場,未發現任何遺留之聯絡方式,報案人為肇事地點隔壁之家具店店員,亦未接獲任何人通知發生交通事故。

之後經調閱監視器始得知肇事車輛(4193-KE)。

(二)新竹市監理站於107 年7 月17日下午4 時許電話聯繫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警員劉輔中,確認以下內容:報案人即為遭系爭車輛碰撞之F6U-979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主姜君,姜君於全家便利商店旁之家具店上班,本案監視器畫面乃姜君提供予警方調查。

(三)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6 年度交上字第87號判決意旨略以:『查道交條例中所稱「肇事」,係指發生「交通事故」而言(交通部68年8 月20日交路字第18577 號函釋意旨參照);

所稱「依規定處置」,應指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所示。

準此,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等,則非所問。

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自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應予處罰,駕駛人尚不得主張其主觀上對於其駕車與他人所發生交通事故輕微,並無肇事責任,得自行駕車駛離現場等情,而主張免罰。

(本院103年度交上字第4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道路交通事故指車輛、動力機械或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在道路上行駛,致有人受傷或死亡,或致車輛、動力機械、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財物損壞之事故。

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因機車車主並未在現場,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原告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應報警並等候警方前來處理。

(四)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於撞倒系爭機車後(14時7分7秒),乃下車查看並扶起系爭機車,多次查看車身狀況(14時7分28秒至14時8分59秒)後,並於畫面14時9分7秒時上車,至14時9分58秒畫面結束時仍無動靜,舉發單位於16時44分接獲系爭機車車主姜君報案,警方到場並未發現原告在現場,未發現任何遺留之聯絡方式,姜君於全家便利超商旁之家具行上班,亦未接獲任何人通知發生交通事故,警方依據姜君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並查證其他監視器後始得知肇事車輛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爰依上開法院判決意旨及監視器畫面可知,原告於發生碰撞車輛事故時並未依規定處置,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

等語,故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依法裁罰,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

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

「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

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

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

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五、通知警察機關。

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稽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

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於當事人未當場自行和解時,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系爭車輛,因「駕車肇事,現場未依規定處罰逃逸」之違規行為,為舉發機關員警認定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掣開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續於106年12月22日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情,有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6年10月17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062012172號函、新竹市監理站106年7月25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64989號函、106年10月23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164598號、106年11月23日竹監新站字第1060259046號函、107年3月8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40225號函、107年4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071611號函、107年6月13日竹監新站字第1070124462號函各1份、原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採證光碟、原處分裁決書等文件在卷可稽,堪信為屬實。

(四)原告雖以前開情詞主張原處分違法,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依照監視器畫面所示,原告於撞倒系爭機車後(14時7分7秒),乃下車查看並扶起系爭機車,多次查看車身狀況(14時7分28秒至14時8分59秒)後,並於畫面14時9分7秒時上車,據此,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確實有擦撞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之交通事故,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立刻報警處理,未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核屬未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而離去,原告雖主張其有「請旁邊2位過客幫忙查看,其中1位並幫我至全家便利商店裡面喊此機車車號請車主出來面談,據知車主並不在裡面,外面亦尋無此人,故本人於車上放置電話號碼」等行為,然依據現場監視器畫面,原告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隨即下車查看,並將對造車輛扶起,之後並未做任何處置,直到對造車輛車主發現車子遭碰撞後報案(報案時間16時44分),警方到場並未發現原告在現場,未發現任何遺留之聯絡方式,報案人為肇事地點隔壁之家具店店員,亦未接獲任何人通知發生交通事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而應受罰。

(五)另原告稱本件應屬民事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知悉其所駕系爭車輛有發生交通事故之情形,並未依規定處置而擅自駛離現場,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所規定應處罰之情形,業如前述,其認為本件僅涉及民事賠償責任,容有誤會;

另原告稱「…取得機車車主電話,並當下與其聯絡…車主表示誤會一場,願意撤銷告訴」認其已與相對人姜君和解而主張並無可罰性,然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及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

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發生交通事故,其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者,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在無人受傷或死亡之情形,除當事人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仍應通知警察機關。

衡其立法本旨,在於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應即時採取必要之措施,以防止損害之範圍擴大,蓋如駕駛人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被害人求償無門。

申言之,車輛一旦肇事,隨之可能衍生駕駛人之法律責任,除駕駛人間已經「當場自行和解者」外,駕駛人應通知警察機關並留置現場,靜待警察到場查驗人別及採證處理,蓋肇事責任歸屬為何,通常必須進一步調查認定,而調查正確性之基礎,即在於肇事現場之完整維護,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肇事情形嚴重與否、肇事責任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責任及事後是否和解等,則非所問。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慎擦撞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車倒地受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應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進行必要之處置。

然原告竟未依上開規定進行任何必要處置,亦未主動通知警察機關,即自行駕車離去,其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六、綜合前開說明,原告既有前述駕駛汽車肇事,未致人死亡或受傷,未依規定處置,即駕駛汽車離開肇事地點逃逸之行為,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即無違誤。

原告持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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