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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3號
原 告 謝玉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6年11月29日竹監新四字第51-G7H5670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為裁決(即下述原處分)而提起撤銷訴訟,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8月12日17時07分許,行經台中市豐原區豐原大道一段與西勢路口,因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經民眾以科學儀器拍攝而檢具所取得證據資料,向台中市政府警局豐原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後,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之行為,對上開車輛所有人即原告逕行舉發,應到案日為106年10月27日,原告在應到案期限前即同年9月27日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認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06年11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款)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51-G7H56707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新臺幣(下同)6百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當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前開時間,行經該路口時,係見左轉燈已滅,始遵循燈號指示而停下來,並無直行意圖,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要件不符,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規定,行政行為應採取最有利於人民之方式,原處分並不符該規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
四、被告則答辯:經請舉發機關查明,經檢舉機關函復表示,依採證光碟所載,原告駕駛系爭小客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原告確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無誤,被告再次檢視採證光碟結果,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確有於前開時間,佔用左轉彎車道,影響後方車輛通行,待直行燈號轉黃燈後,系爭車輛再直行右轉倍在行人穿越道上,等直行燈號轉綠燈後直行,所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違規屬行實。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如下: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七、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1.有第48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且違反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規定,如在一般道路,且「到案聽候裁決或期限前繳納者。」
如係小型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原告雖否認有前開「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惟查:1.原告遭舉發違規佔用左轉車道之前交岔路口,是設有左轉彎專用車道的交岔路口,有該交岔路口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附本院卷第86頁),所以該口是設有左轉車道的交岔路口,應為事實。
2.就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開時間,行經前開交岔街口之過程,經本院勘驗檢舉光碟,可發現原告在左轉彎綠燈,直行紅燈時進入左轉彎車道,但未左轉彎,其後始再直行停在行人穿越道上,等直行綠燈時再直行,有勘驗該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由上開勘驗內容,明顯可見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確有行駛在一般道路,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原告該違規行為,造成後方準備左轉車輛不能即時左轉,違規事實明確,至原告雖主張當時並無直行意圖,但原告進入左轉專用車道後,未立即左轉,其後再直行古轉停在行人穿越道上,原告停在該路口時,明顯無左轉意圖,是以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間、地點,有「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車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陳述,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600元罰鍰,並各記違規點數1點,認定事實適用法令都沒有錯誤,原告以前面理由,請求法院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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