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40,2019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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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0號
原 告 廖苓云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雯怡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竹監裁字第50-G7H77471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6年10月21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台中市○○路0段000號前時,經民眾以攝影檢舉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以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填單逕行舉發,原告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1月17日以竹監裁字第50-G7H774710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原告車輛車體沒有壓於網狀線的任何部分,且停車處為一店家門口,該門口無任何標線等語。

(二)被告部分:1.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略):「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

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四、道路交通標誌前不得臨時停車。」



第112條第1項第9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

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本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7年3月7日中市警六分交字第1070013806號函復略指…在本市○○路0段000號前違規停車…爰逕行製單舉發並無不當等語。

3.查本案檢舉違規影像於網狀線停車屬實,原告指出車體並未壓於網狀線一事,經影片可知原告車輪雖未壓於網狀線,但以常理判斷可知輪胎並非車身最末端部分,故車體後方勢必會置於網狀線上方。

且以衛星地圖查原告所停放位置近於西屯路 293巷口,影響其他民眾出入巷口視線,致發生其他危險情事。

故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仍應依法接受裁處。

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網狀線,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禁止在設置本標線之範圍內臨時停車,防止交通阻塞」,107年12月2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

(二)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攝影截取照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雖原告以前詞置辯,惟按,判斷是否在網狀線停車,並非單以車輛車輪是否壓於網狀線上為其依據,倘車輪並未壓於網狀線上,但其前後車身之一部已然突出佔用在網狀線上方,亦應同認為在網狀線停車。

經查,系爭車輛車後輪,雖緊接黃色網狀線而未壓於網狀線上,但系爭車輛後懸已佔用部分黃色網狀線,此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舉發攝影截取照片在卷,準此,應認系爭車輛已佔用黃色網狀線無誤。

而黃色網狀線,依前揭規定,係屬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原告未遵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顯與行政機關所欲達成維護交通安全之目的而賦予駕駛人之行政法上義務相違背,已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自明。

(三)次查,觀以舉發攝影截取照片及本院依職權印列Google地圖與街景圖可知,系爭車輛停放地點所處路段乃臺中市西屯區2段 293巷甫右轉西屯路2段處,有本院調查證據筆錄可稽,該處明顯係屬交岔路口轉彎處兩側路緣交岔頂點處起算左右各10公尺所涵蓋之範圍內,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且該處位置並未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6項規定,而為劃設停車格線之例外可予停車設置,原告未遵守「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之規定,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亦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

(四)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 9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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