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
- (二)經勘驗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皆行駛於外側車
- (三)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
-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
-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
-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
- (五)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器材未經勘驗,不具證據
- (六)原告雖又稱其於檢舉車輛拍攝前可能有打方向燈,可能是
-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
-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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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字第41號
原 告 林威任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7年1月15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61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7時42分許,行駛於國道3號北向10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行為,遭民眾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逕行舉發,原告提出申訴,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被告據此於107年1月15日以竹監新四字第51-ZFC16101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經詳細檢視檢舉光碟內容有如下疑點:1.檢舉人慢速行駛,製造後方超車之必要,且影片過短,無法錄到側方已打方向燈之角度,意圖製造陷阱,心態不能鼓勵。
2.影片中原告有煞車需要,煞車之時無法持續打方向燈,法規是否有煞車仍須打方向燈之必要?3.檢舉人之器材並未勘驗,有檢舉就開單,著實擾民。
4.當地路段為上、下班之繁忙路段,故意與前車留很大的距離影響用路人權益,令人難以接受。
被告所提供之違規照片及影片檔案,皆無法清楚顯示系爭車輛係違規車輛,處分顯有錯誤,請求勘驗證物等語。
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07年1月8日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863號函覆略謂:系爭車輛行駛路段係由主線車道之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新竹系統交流道出口專用車道),依車道線屬不同車道,其變換車道時,應依規定使用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維護交通秩序與行車安全;
經重複檢視本案檢舉人所提供之行車影像紀錄資料,該車於前述路段變換車道期間,皆未發現有使用方向燈,違規事實明確,並有連續錄影採證資料可稽。
(二)經勘驗檢舉影像,系爭車輛與檢舉人車輛皆行駛於外側車輛並持續進入減速車道,檢舉人車輛與系爭車輛保持一定距離,惟系爭車輛僅連踩煞車,並未使用方向燈,依照規定車輛行駛高速公路時,如欲變換車道,自應先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及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確認與擬變換車道之前後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距,方得變換車道。
系爭車輛於變換車道前未先顯示方向燈警示所行駛車道後方來車,亦未待減速車道之前後車輛已保持適當安全間距即強行切入,並連踩煞車,若前後方車輛急踩煞車或其他突發之事故,均非常人所能緊急反應,易造成追撞事故。
(三)本案舉發並無違誤,仍應依規裁處。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2款復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二、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如係小型車,於期限前繳納或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次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之規定訂定之。」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亦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經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下述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7年1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066703863號函、檢舉違規案件明細、原處分書、檢舉光碟等在卷可稽,應認屬實。
則本件之爭點應為:原告是否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
(四)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前開舉發影片,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檢舉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並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其左前方一銀色自小客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於07:42:46時,該銀色自小客車煞車燈亮起開始跨越分向線,變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至07:42:52時變換完成,均未見其使用方向燈,並可見其車號為3G-5683。」
此有107年5月18日調查證據筆錄附卷可參。
依該勘驗內容,可清楚辨識該未使用方向燈即變換車道之車輛車牌號碼確為3G-5683,其車型、顏色、廠牌亦可辨識,且與系爭車輛一致,有汽車車籍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原告確有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情形。
原告雖主張其因踩剎車,致無法打方向燈云云,然其於踩剎車後欲變換車道前,自應使用方向燈以警示後方及側邊車輛,原告所述並不足採。
(五)原告雖又主張檢舉人提供之影像器材未經勘驗,不具證據力云云。
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明文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
再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故民眾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錄影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方屬適法。
本件係由民眾以行車記錄器錄影蒐證原告前開違規事實並向警方檢舉,揆諸前開規定,警方依法舉發本件違規事實,自屬於法有據;
且有關於本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業經本院勘驗屬實,並經舉發員警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予舉發,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無原告所稱未經勘驗、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情事。
再者,本件所涉交通違規係屬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其違規事實可由上開車輛之行駛動線、相對位置等即可清楚判斷,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六)原告雖又稱其於檢舉車輛拍攝前可能有打方向燈,可能是幅度太大,檢舉光碟影片沒有拍到云云,然上開變換車道前應使用方向燈之規定,其目的在於提醒、警示後方車輛注意其將變換車道,是系爭車輛自應於變換車道前顯示方向燈,而本件在檢舉車輛拍攝到之範圍內,原告車輛並無顯示方向燈閃滅之情形,縱其於位於檢舉車輛後方或旁邊(即檢舉車輛無法拍攝到範圍內)有使用方向燈,恐亦係對檢舉車輛後面之其他車輛有警示作用,而無法達到提醒、警示檢舉車輛注意原告將變換車道之目的,是原告車輛在欲超越檢舉車輛、變換車道至檢舉車輛前方前,未顯示方向燈警示、提醒檢舉車輛,自有違規。
(七)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依其立法目的,即在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
其中有關駕駛人行為應遵守之規定,均有其特別規範之安全理由,其中有關行進間之變換車道或轉彎,必須使用方向燈提醒其他駕駛人及行人,尤為駕駛人須具備之基本常識,俾利其他用路人了解車輛動向,以維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
換言之,上開使用方向燈等行為係駕駛人行駛中應盡之注意義務,駕駛人確有遵守之義務。
準此,原告於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業已升高行車安全之風險。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於上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情事,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依法均無違誤。
原告以前述理由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南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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