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SCDA,107,交,46,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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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7年度交字第46號
原 告 謝岳成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林翠蓉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為民國106 年10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係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又訴願及行政訴訟,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據此,交通裁決事件得依上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係對於被告106年10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51-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起訴狀及所附之上開裁決書1份在卷可稽。

三、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

而行政機關對於文書之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之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如不能依前開方式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第74條第1項、第2項復分別規定明確。

上開裁決書係被告於106 年10月16日所作成之裁決,並於106 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住所( 新竹市○區○○里○○○街000 號) ,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即原告,並將該裁決處分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原告之家人收受,而送達原告一節,有上開裁決書之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上開裁決書業於106年10月18日合法送達,則原告如對上開裁決書不服,當依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而該30日之合法起訴期間即自106年10月19日(即收受上開裁決書之翌日)起算至106年11月18日止,原告遲至107年2月6日,逾期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章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1紙可參,則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時,前開裁決(行政處分)已確定,即原告係就已確定之裁決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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